(2015)贵民一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邝x伦与何喜琴、李木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x伦,何喜琴,李木怀,宋育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4号原告邝x伦。委托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喜琴。委托代理人彭荣汉,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斌,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木怀。被告宋育奇。原告邝x伦诉被告何喜琴、李木怀、宋育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梁小宁、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x伦的委托代理人陆如积,被告何喜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荣汉、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木怀、宋育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3月10日起,被告何喜琴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也通过银行转帐及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何喜琴支付了借款。2013年9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何喜琴、宋育奇对帐,并由被告何喜琴、宋育奇签订了两份《借款借据》确认:截止2013年9月1日何喜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80万元及利息1362.32万元未付清,其同意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该借款本息,并从2013年9月1日起以借款56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5%计付利息,如到期未能还清借款本息,其愿以自己的财产、房屋等作为担保和偿还保证,宋育奇也自愿为何喜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何喜琴催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将上述借款本金5680万元偿还给原告,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前尚欠的利息1362.32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被告何喜琴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宋育奇作为何喜琴上述借款的担保人,被告李木怀与何喜琴是夫妻关系,均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为了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680万元并支付利息4429.52万元(利息的计算:2013年9月1日之前尚欠有利息1362.32万元,再加以568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2015年11月31日止的利息为3067.2万元,以后的利息计至清偿之日止),合计10109.5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两份,用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本金5680万元未还,也未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1日之前尚欠的利息1362.32万元以及从2013年9月1日起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42份,用以证实2011年3月至2013年9月1日这段时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部分是现金支付,部分是银行转帐,是通过原告本人或通过委托邝x伦的帐户转帐给宋育奇,之后宋育奇再支付给何喜琴,证据1是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的一个结果。3、户籍证明3份,用以证实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李木怀与何喜琴是夫妻关系,宋育奇作为借款担保人,三被告均应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4、贵港市中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支付能力。被告何喜琴答辩称,一、原告诉称通过银行转让的方式陆续向被告何喜琴支付借款,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何喜琴支付过借款5680万元,被告何喜琴也从未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提交的邝x伦转帐给宋育奇的转帐凭证,这些证据与本案并无任何关系。更何况,原告与被告何喜琴之间从来没有发生过民间借贷业务,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是被告受到原告等人威逼、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该《借款借据》并未生效。二、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其提交的《借款借据》之间存在诸多矛盾且不符合常理。1、原告诉称《借款借据》是对帐的结果,而《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是借款,更何况宋育奇还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因此原告所诉称的观点与《借款借据》的内容是相互矛盾的;2、原告在诉状中称人民币1362.32万元是利息,但是在其提交的证据《借款借据》中却是借款本金,这也是矛盾的;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给被告支付借款,但是在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上写明何喜琴收到邝x伦的借款是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的,所以原告的陈述明显前后不一;4、2013年9月1日在同一日内出具两份超高额的《借款借据》,也就是写明一天支付现金70423200元,在这之前双方从来没有过经济往来,突然在某一天借款七千多万,而且居然没有任何抵押担保,这是明显不符合常理的。三、本案遗漏当事人邝x伦,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是邝x伦的转帐凭证,那么邝x伦与原告是什么关系、资金如何转移,邝x伦与宋育奇是什么关系、资金如何转移,存在如此多问题,应依法追加邝x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才能查清这些问题。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已经交付了5680万元给我方,我方与原告没有发生民间借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何喜琴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何喜琴向宋育奇、龙秀佳、李树贞、邝x伦签署的欠条、借款借据5份,用以证实2013年这段时间内何喜琴不断签署大额欠条、借款借据,属于不正常现象。2、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32号和1303号、(2015)港北民初字第833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终字第265号、(2015)贵民一终字第264号、427号民事裁判文书各一份,用以证实所有的“借款人”都未直接支付借款给何喜琴,宋育奇与何喜琴之间存在大量的经济往来款,所有“借条”合法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存在三角债,否则“借条”就属于没有履行的合同,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且(2015)港北民初字第833号案的一审判决已经二审法院撤销并发回重审,何喜琴也对(2014)贵民一终字第265号案提出再审申请。3、贵港市仲裁委员会(2014)贵仲字第51号裁定书及宋育奇撤销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4)港北民初字第216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宋育奇与他人制造了虚假诉讼。被告宋育奇书面答辩称,本案中原告提到与被告何喜琴双方之间的借款是事实,宋育奇在2007年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在为何喜琴及其设立的公司做事,实际上何喜琴就是宋育奇的老板,何喜琴从2011年开始做银行解押、地皮等项目为事由,以月息5分、5.5分、6分甚至7分不等的高息大量借款,有本案邝x伦及案外人阿龙、老廖及宋育奇本人和岳母李树贞的借款,总共超过两亿。何喜琴确实多次借了原告的资金使用,有绝大部分的借款是通过宋育奇的银行帐号转帐的,期间支付的利息在2013年3月份之间是正常的,但从3月份之后开始不正常时断时续的,债权人于是开始陆续要求何喜琴对帐确认。本案中的对帐是完全自愿的,当时没有任何矛盾,至于利息方面,也是按之间的约定计算出来后签署借款借据确认。2013年经过对帐确认后何喜琴立写两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而宋育奇作为担保人在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书写身份证号码,由于签借款借据时并没有明确约定该担保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不论是何种形式的担保,债权人均应在债务履行期限满后6个月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起诉或申请仲裁,否则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原告并没有在债务履行期满即借据上约定的2013年12月31日之后6个月内要求宋育奇承担保证责任,故按法律规定对于该两笔债务宋育奇已经免除了作为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宋育奇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木怀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开庭质证,被告何喜琴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借款借据是何喜琴本人签字的,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没有实际履行,何喜琴没有收到借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履行的借条属于未生效合同,是不合法的;从原告出具的证据来看,转帐金额是5387.4万元,和起诉状的金额是不一致的,而对于现金交付部分原告也没有明确是多少,汇款凭证是原告或邝x伦汇给宋育奇的,没有支付给何喜琴,所以汇款凭证与何喜琴没有任何关系,何喜琴与原告或邝x伦没有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借贷关系,有可能是宋育奇与他人的虚假诉讼,是不合法的。贵港市中诚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仅为200万元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也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对何喜琴向邝x伦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予以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何喜琴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邝x伦询问笔录,邝x伦陈述其与原告邝x伦是同胞兄弟,是邝x伦委托其通过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将涉案款项转帐给宋育奇,这些钱一部分是邝x伦经营公司所得,一部分是借亲戚朋友的。2、宋育奇询问笔录,宋育奇陈述其之前在何喜琴公司任副总经理,何喜琴做银行解押、过桥生意让其去外面帮她借钱,包括本案邝x伦、邝x伦的钱是通过其交给何喜琴,有些通过银行转帐,有些是现金,后来因为何喜琴给不了利息,双方通过一笔笔对帐的方式形成本案的两张借据,一张是本金,一张是利息,何喜琴也知道这些钱是从邝x伦或邝x伦的帐户转过来的。邝x伦这几年都没有追过要我还钱,所以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了。3、宋育奇、何喜琴2011年至2013年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四份。经质证,原告邝x伦除对证据2中宋育奇认为超过担保期限有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及内容没有异议,证实宋育奇已经将款项汇给何喜琴,何喜琴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何喜琴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邝x伦虽说是帮原告转帐但其实是借款人,宋育奇对钱款的来源并没有说清楚,应该出庭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宋育奇与何喜琴之间确实存在多笔资金往来,何喜琴汇给宋育奇的2.7亿元,宋育奇汇给何喜琴的是1.7亿元,何喜琴与宋育奇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后再做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邝x伦与邝x伦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何喜琴与被告李木怀是夫妻关系。2011年3月10日,邝x伦转帐95.5万元给何喜琴;2011年12月11日,邝x伦转帐50万元给宋育奇;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5日原告向宋育奇农村信用社帐户分别存入30万元、20万元;2012年2月19日,邝x伦分别转帐450万元、300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2月22日,邝x伦分别转帐77万元、208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2月23日,邝x伦分别转帐90万元、100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3月20日,邝x伦转帐38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3月23日,邝x伦转帐400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4月6日,邝x伦分别转帐80万元、8万元、20万元、15万元、234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5月22日,邝x伦转帐395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6月28日,邝x伦分别转帐15.6万元、11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7月14日,邝x伦转帐150万元给赵喜娟;2012年7月26日,邝x伦转帐128.5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7月27日,邝x伦转帐51.5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9月11日,邝x伦转帐200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10月9日,邝x伦转帐200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10月31日,邝x伦转帐40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12月3日,邝x伦转帐12万元给宋育奇;2012年12月9日,邝x伦转帐32万元给宋育奇;2013年2月5日,邝x伦转帐204.4万元给宋育奇;2013年3月12日,邝x伦分别转帐593万元、203万元、160万元给宋育奇;2013年3月19日,邝x伦分别转帐388.4万元、30万元、9万元给宋育奇;2013年3月22日,邝x伦分别转帐16万元、4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给宋育奇;2013年5月16日,邝x伦转帐170万元给宋育奇,原告邝x伦当天分别转帐30万元、60万元给宋育奇。2013年9月1日,何喜琴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借据一载明:“兹有本人于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小区借到邝x伦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金额:伍仟陆佰捌拾万元正;小写金额56800000元,借款期限: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月5.5%计算,到期本息还清;本人原以自己的财产、股票、证券、房屋等(包括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本人的直系亲属所有的资产)作为担保和偿还保证;借款到期后若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斯一天借款方必须支付给贷款方违约金,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与此同时,债权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借据签字后生效。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何喜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宋育奇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05164909”;借款借据二载明:“兹有本人于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在广西贵港市港北区普罗旺斯小区借到邝x伦先生人民币现金,大写金额:壹仟叁佰陆拾贰万叁仟贰佰元正;小写金额13623200元,借款期限:自二O一三年九月一日至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利息按月5.5%计算,到期本息还清;本人原以自己的财产、股票、证券、房屋等(包括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以及本人的直系亲属所有的资产)作为担保和偿还保证;借款到期后若不能按期还款,每逾斯一天借款方必须支付给贷款方违约金,大写叁万元正,小写30000元,直至还清借款为止;与此同时,债权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直接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借据签字后生效。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何喜琴借款人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宋育奇担保人身份证号码452502197705164909”,何喜琴、宋育奇均在上述两份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何喜琴偿还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在何喜琴与李木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育奇与何喜琴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宋育奇是何喜琴所开办的广西贵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两人为合伙事宜常以个人名义向社会人员融资,这一事实经本院生效判决(2014)贵民一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2016年3月3日,何喜琴以本案需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033号裁判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作为民间借贷关系纠纷,原告邝x伦提供了有被告何喜琴本人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喜琴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借据明确注明被告何喜琴作为借款人借到原告邝x伦现金5680万元,原告邝x伦诉称涉案借款借据是双方对之前多次借款进行对帐结算,并提供了通过邝x伦、邝x伦银行帐户汇款给何喜琴、宋育奇、赵喜娟的转帐凭证予以佐证,虽然这些银行凭证(总计金额5554.9万元)与借据上的金额不能完全对应,但由于借款借据是双方对长期、多笔款项进行对帐后所形成的最终结果的确认,且在具体对帐过程中可能存在某些款项不确切或双方妥协的因素,故这些银行凭证已经基本证实借款交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邝x伦与被告何喜琴之间本金为5680万元的借贷关系已成立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何喜琴、李木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何喜琴、李木怀归还借款本金568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喜琴辩称借款借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被威逼、胁迫所签,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写借据时存在威逼胁迫的情形,而且何喜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签写巨大金额欠款的借据,应能意识到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何喜琴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何喜琴提出涉案款项是转帐给宋育奇而没有向其实际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除有一笔95.5万元直接转帐给何喜琴本人以外,其余款项均交付给宋育奇,宋育奇是何喜琴所开办的广西贵港市中天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且与何喜琴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宋育奇亦承认其帐户收到的涉案款项已经通过转帐或现金方式交给何喜琴,且有宋育奇和何喜琴的银行帐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债务履行的方式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故何喜琴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诉请以本金56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借据二中双方通过结算确认2013年9月1日以前尚欠利息1362.32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何喜琴之间在2013年9月1日之前有多笔借款,而原告邝x伦也自认曾经按月息5.5%收取过何喜琴支付的利息但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的情况下,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2013年9月1日之前与何喜琴之间每一笔借款的本息数额和收到何喜琴支付利息的具体金额以及尚欠利息1362.32万元的具体计算方式,故而无法确认原告邝x伦所诉请的2013年9月1日之前尚欠利息1362.32万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邝x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育奇应否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问题。宋育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担保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有效成立。由于原告邝x伦与被告宋育奇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宋育奇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2月31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4年6月30日止,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邝x伦不能提供证明其在该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宋育奇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则宋育奇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宋育奇就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育奇辩称原告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则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原告邝x伦持有何喜琴出具的借款借据中载明债权人为邝x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邝x伦向债务人主张涉案债权并无不当,而且邝x伦亦未提出异议,故邝x伦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何喜琴主张应追加邝x伦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何喜琴主张本案需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5)港北民初字第4033号裁判结果为依据为由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与宋育奇、何喜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因此对被告何喜琴的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喜琴、李木怀归还借款本金568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邝x伦(利息计算:以568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邝x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7276元(已交280000元、缓交267276元),由原告邝x伦负担7200元,被告何喜琴、李木怀负担54007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4685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申请缓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历南审 判 员 梁小宁代理审判员 黄 奔二〇一六年五月××日书 记 员 李海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