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碧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黄志国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碧刑初字第14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侗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赵勇,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铜碧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永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持C1类驾驶证酒后驾驶贵D868**号小型轿车,由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向血站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金鳞大道血站灯控路口50米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现场酒精测试为97.0mg/100ml。后被告人黄某某在还未被抽取血样及未得到公安人员的允许的情况下,私自离开现场。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向本院出具了万山区万山镇麻音塘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平时表现及家庭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表示没有异议,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被告人的定罪以及量刑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系自首的量刑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石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