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个体户,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3月24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7日由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河塌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未还款。该行多次催还未果后诉至宿松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9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由于被告人王某甲未按时履行,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下达执行通知书。2010年至2015年3月期间,王某甲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一直采取推诿、躲避、藏匿等方式拒不执行该判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孚玉镇东方盛世爱家家具广场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向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河塌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王某甲未还款。该行多次催讨未果后起诉至宿松县人民法院。2010年7月19日,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甲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判决生效后,王某甲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河塌支行向宿松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7日下达执行通知书。2010年至2015年3月期间,王某甲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一直采取推诿、躲避、藏匿等方式拒不执行该判决。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孚玉镇东方盛世爱家家具广场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案件侦查期间,王某甲的家属归还了王某甲所欠安徽宿松农村合作银行河塌支行(现更名为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塌支行)的贷款本息,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评估意见是王某甲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廖某、王某乙的证言,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情况说明,银行查询及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宿松县公安局河塌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塌支行收回贷款凭证,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条、谅解书,王某甲经营的商店照片,车辆登记信息,结案通知书,宿松县人民法院执行案卷材料,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其偿还了所欠全部贷款本息,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