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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大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经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大悟县公安局于当日执行。现羁押于安��市看守所。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从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镇乘车到大悟县宣化店镇赶集,至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宣化店镇九龙宾馆门口看热闹时发现失主李某斜挎的背包内有很多现金,便趁李某不备,拉开其背包盗走现金10000元。被告人张某将钱拿在手上逃离现场时被失主李某发现,遂高声呼喊抓贼,被告人张某见状便将钱仍在地上开始逃跑。后被告人张某被围观群众捉获交给接警前来的宣化店镇派出所民警。另查明,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失主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介绍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人口信息;证人董某、郑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大悟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全部退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玲审 判 员  付北成代理审判员  刘建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