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48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昱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5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4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冬、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时15分,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轿车,沿本市江汉区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场路路口时被公安人员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李某呼气中酒精含量为94.4mg/100ml。经现场血液取样后的法医鉴定意见认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唐某、苏某的证言,现场查获视频资料及现场照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主观恶性以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将其置于社会监督下,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春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周 汉 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郭亦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