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0日,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芦永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连霍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590km+700m处时,车辆失控侧翻于路外水渠,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95mg/100ml,属醉酒驾驶。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56.95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6.95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可适用缓刑。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量刑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本院为了打击刑事犯罪分子,维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芦永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成永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