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枞阳县春润农资有限公司与吴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枞阳县春润农资有限公司,吴福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278号原告:枞阳县春润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法定代表人:张仕苹。被告:吴福六,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枞阳县春润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润公司”)与被告吴福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苹,被告吴福六的委托代理人章战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润公司诉称:2013年5月14日,吴福六在春润公司处赊购价值17000元农药,双方约定该笔货款于2013年底付清。2014年5月16日,吴福六支付2000元货款,余款1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其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请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春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销货单一份,证明其向吴福六提供价值17000元的农药;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明吴福六向其支付了2000元货款。吴福六辩称:春润公司主张的欠款属实,但春润公司一直代理博邦公司的农药产品,春润公司的工作人员王林生曾向其口头承诺“买十件送一件”。从2007年至2011年,其共从春润公司处购买农药约700件,但春润公司都没履行该承诺。根据双方的该约定,春润公司应当赠送70件,当时这种农药的价格是400元每件,应从所欠春润公司的货款中扣除优惠的款项。吴福六为证明其主张提交《2008年博邦公司新产品价格一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博邦公司在该表中注明“十送一”促销方案。吴福六对春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春润公司对吴福六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春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本院经审查,认为其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吴福六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采纳春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吴福六在春润公司处购买价值17000元农药,并在春润公司的销货单上载明“下欠壹万柒仟元正”。2014年5月16日,吴福六向春润公司支付了2000元货款。余款15000元一直未予支付,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福六向春润公司购买农药并确认所欠货款,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春润公司主张吴福六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的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福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枞阳县春润农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吴福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宪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