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执恢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简称贺兰农行)与被执行人刘海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刘海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贺执恢字第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法定代表人邱学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振安,男,汉族,1958年10月20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刘海侠,女,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现住址不详。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县支行(简称贺兰农行)与被执行人刘海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贺民商初在第2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债款为67920元,案件受理费1498元,执行费942元,执行标的共计为70360元。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住所地不详,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0360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之后被执行人刘海侠主动到法院表示自己身体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并因子宫肌瘤癌变进行了子宫切除术,还患有风湿病,生活困难,无能力履行本院作出的(2011)贺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关于2011年4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新增利息,且提交病例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已按照判决书确认债款金额全部履行,对于新增利息现被执行人身体患病,未从事任何谋生职业,亦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被执行人表示无力承担下剩纠纷款。经本院协调,对被执行人申请(2011)贺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关于2011年4月30日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新增利息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表反对态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贺民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 健审 判 员 马小梅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