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吴畅、徐春明与桂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反诉被告)吴畅。原告(反诉被告)徐春明。被告(反诉原告)桂娟娟。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晓燕。原告吴畅、徐春明与被告桂娟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桂娟娟反诉原告吴畅、徐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吴畅、徐春明,被告桂娟娟的委托代理人桂某某、尹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畅、徐春明诉称:原告向被告承租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号1513室房屋期间,燃气公司要求改造设备,应由被告亲自处理,原告多次致电,但被告以路远为由不来,让原告按燃气公司的改造办法办理。为避免漏气危险,燃气公司要求更换灶具,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原告按燃气公司要求支付了灶具费980元后,被告却只愿承担其中550元。2014年12月19日,楼上1613室装修致原告承租的1513室大面积漏水、电线短路,因之前原告向被告反映设备设施问题被告表示不管,原告只得自行找物业公司和楼上业主处理,实在无法处理原告才于2015年1月10日要求被告解决,该房照明电到当月14日恢复。被告未尽到保证原告正常居住的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承租期间由被告方上门收租,2015年2月的房租应该是在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交,但被告未上门收取。除被告妹妹电话外,原告没有其他方式联系被告,直至2015年2月1日才电话联系上被告,2月2日被告在电话中未提解除合同,2月6日被告来收房租,原告并非不付房租,是想先与被告协商承担无法使用照明电的损失和剩余的燃气灶费用后再付房租,但被告不愿承担。当天晚上被告断水断电,原告只得于次日另行找房,2月8日搬出该房。现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押金3,350元、支付燃气灶费用400元、违约金3,350元,赔偿照明电短路损失1,2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月13日共计25天)、中介费945元、宽带移机费100元。被告桂娟娟辩称:收到原告押金3,350元。原告曾联系被告要修理燃气设备,但原告更换燃气灶被告不知道。被告认为,整修燃气设备不需要换燃气灶,原告未经被告授权就购买燃气灶,且购买地点并非燃气公司指定地点,被告经咨询按燃气灶的一般标准支付给原告550元,其余400元是原告无权代理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照明电无法使用是楼上1613室业主侵权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赔。2015年1月10日原告才告诉被告照明电无法使用,次日被告就联系修理事宜,1月14日电工上门修理好了。2015年2月1日被告没有支付房租构成违约,2月2日电话联系时被告就提出解除合同,2月6日被告上门协商,要求原告先付房租再去楼上联系装修漏水赔偿事宜,但是原告不肯,被告又查到原告水电煤费未付清,故当天晚上被告将该房水电拉掉了。租赁合同解除是因原告逾期未交房租,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桂娟娟反诉称:因原告违约,租赁合同解除,之后原告未返还房屋钥匙。现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房租3,350元,支付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的公共交通费3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7天),赔偿被告精神损失费1元。原告吴畅、徐春明对反诉辩称:原告并非不付房租,是因为双方产生纠纷后在协商。2015年2月8日原告搬走,故愿意支付2015年2月1日至8日的房租。不同意被告其余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车站南路XXX号1513室房屋出租给两原告;租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月租金3,350元,保证金3,350元;入住前预付三个月租金,以后每次预付三个月的租金,付款日期为应付日的前十天;原告按期支付每期租金,如逾期超过十五天合同自行终止并赔偿被告保证金;原告如提前终止合同则赔偿被告保证金;原告按时支付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如需宽带电话自装,费用自理;被告全面负责该物业及其附属设施的正常维修(非人为损坏);被告如提前终止合同,双倍返还原告保证金。被告签署该合同后留下其电话:XXXXX****XX,实为其妹桂某某之电话。两原告承租后,因该房转换天然气,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出资980元以旧换新购得申花嵌灶一台,发票载明收款单位为: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灶具费55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楼上1613室装修漏水到该房洗手间,照明线路短路,照明电无法使用。经被告联系物业公司维修,照明电于当月14日恢复。2015年2月1日,被告短信要求原告付房租,原告回复请来收取,顺便解决所有问题,一个多月照明电没法使用造成的损失要求原告赔偿。2015年2月6日,双方协商租赁事宜未成,当天被告对该房断水断电。次日,原告短信称因被告把水电都停了,原告不住该房了。2月8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已全部搬完。2015年2月9日,两原告涉讼。2月13日,原告短信告知被告要交钥匙。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天然气转换施工通知单》,致电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具销售热线,得知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非燃气市北公司指定的燃气灶具供应商。审理中,原告提供署名杨某某的书面证明,欲证明该房2014年12月19日起不能使用照明电,共25天。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审理中,2015年4月20日庭审时原告将该房钥匙返还被告,并支付水费,原告称电费、燃气费已付清,被告撤销租住期间水电煤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天然气转换施工通知单》、通话记录、短信记录,被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电工证明、通话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未付2015年2月1日后的房租,合同约定付租日期为应付日的前10天,按照通常理解,原告付款的截止日为2月1日前的第10天。合同并约定逾期超过15天合同终止,原告未按期付租,至2015年2月6日原、被告协商租赁事宜未成,原告仍未付租,应认定符合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称要先解决灶具费、赔偿照明电无法使用的损失再付房租,但该些费用的存在尚不致影响原告继续承租使用房屋;被告签约、出租房屋的目的是获取房租,而原告久拖不付房租将会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本院对原告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违约致合同终止履行,故对其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支付违约金、赔偿中介费和宽带移机费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让其按燃气公司的改造办法办理,但其所购灶具并非燃气市北公司指定销售,协商时被告已支付部分灶具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余灶具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报修照明电,双方认可至当月14日修复,原告称有25天无法使用依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应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赔偿2015年1月10日至当月13日共四天的损失。《租赁合同》终止后,原告于2015年2月8日告知被告已搬完,现其自愿支付2015年2月1日至8日的房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得知原告搬出后未积极收房、收钥匙,故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2月其余房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公共交通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娟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吴畅、徐春明无法使用照明电的损失200元;二、原告吴畅、徐春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桂娟娟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8日的房租893元;三、对原告吴畅、徐春明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对被告桂娟娟其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畅、徐春明共同负担20元,被告桂娟娟负担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5元,由被告桂娟娟负担20元,原告吴畅、徐春明共同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勤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管西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