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7)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卫红丰,夏恩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4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570号。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卫红丰。被执行人夏恩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卫红丰、夏恩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卫红丰、夏恩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2415元、利息1360.9元、滞纳金1629.68元,合计15405.58元;二、被告卫红丰、夏恩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四、若二被告至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包括案件受理费)在两被告抵押的苏E071**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卫红丰、夏恩静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诉讼保全费560元,合计8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卫红丰、夏恩静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249.58元,执行费18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卫红丰、夏恩静名下有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卫红丰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兴桥村新雅花园11幢203室的唯一住房,本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发现被执行人卫红丰名下有车牌为苏X**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但无法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卫红丰、夏恩静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平时不在村中居住,不知其下落,两人在村中无拆迁款、分红或收入。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卫红丰、夏恩静名下有存款;发现被执行人卫红丰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兴桥村新雅花园11幢203室的唯一住房,本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二年;发现被执行人卫红丰名下有车牌为苏XX**的汽车一辆,本院已于2015年1月23日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为一年,但无法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所在村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卫红丰、夏恩静家庭经济条件一般,平时不在村中居住,不知其下落,两人在村中无拆迁款、分红或收入。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商初字第025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龙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