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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何香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谯城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被抓获。2015年2月28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谯检公诉刑追诉(2015)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向前、丁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上午,在本市谯城区龙扬镇冯随行政村李竹园村被害人焦某家中,被告人何某某在为焦某装修房子期间,趁机进入被害人卧室并将其放在衣柜抽屉内的11700元现金盗走。2015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到安徽省太和县二郎乡古梅村委会沟北寨村王德真家办事时,趁机进入王德真家二楼东间卧室内,将该卧室内大床堵头柜里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白金项链、一对黄金耳坠、一对白银手镯、一个儿童银质长命锁等物品盗走。经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2513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将11700元退还给焦某,又将盗窃王德真的所有物品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的全部被盗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