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英隶与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隶,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1262号原告王英隶,男,汉族,系个体从业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欢,系辽宁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丽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庆华,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晓刚,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浩,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凤,系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英隶诉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龚雪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隶委托代理人王欢、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庆华、杨晓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隶诉称,2013年6月13日20时10分,张海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浑南西路岗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海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原告受伤后住院发生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9850元、误工费4228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复印费111元、辅助器具费92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张海系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车辆由张海驾驶,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8544.97元、护理费5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另一伤者已经诉讼,我公司已赔偿完毕,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我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为347651.79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系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20时10分,张海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浑南西路岗时,与骑摩托车的王英隶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英隶及摩托车上同乘郎恩宏受伤的后果。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认定,张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英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英隶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皮肤套脱挫伤毁损伤,左股骨干骨折。原告王英隶住院102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王英隶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18544.97元,均由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护理费5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王英隶再次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均为二级护理。原告王英隶第二次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5880元。2015年2月9日,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和平区第二大队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英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王英隶左下肢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并左踝关节僵硬,伤残程度为九级;王英隶左足皮肤套脱毁损伤术后,左足1-3趾缺损、第4趾仰趾畸形,第5趾无功能,足部伤残程度为九级。原告王英隶支付鉴定费1230元。另查明,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是辽A×××××号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张海系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辽A×××××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相关判决保留了本案原告对交强险50%的份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复印件及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张海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王英隶受伤的职务行为,向原告王英隶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英隶支付赔偿款。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者相关判决保留了本案原告对交强险50%的份额。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王英隶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王英隶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王英隶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医疗费收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王英隶主张的医疗费为134424.97元(118544.97元+15880元),对其中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18544.97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31天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王英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3、营养费。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但未注明天数,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30日,共计1500元。4、误工费。法律规定,误工费应按照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即其就诊及住院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04天。原告王英隶系城镇居民,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每日70元计算误工费。本院准许原告王英隶的误工费为42280元。5、护理费。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关于护理期限,原告王英隶共计住院131天,均为二级护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王英隶的护理费为12559.85元(34,995元/年÷365天×131天×1人;其中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5000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6、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到原告王英隶的病情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英隶主张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王英隶的年龄及两个九级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对原告王英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25578元/年×20年×23%)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张海驾驶车辆因肇事导致原告王英隶致残,给原告王英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王英隶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认为原告王英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为1000元,虽未能提供证据佐证,但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物品损失系合理支出,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00元。10、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92元,且提供相关票据佐证,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2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王英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230元予以支持。12、复印费。原告王英隶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王英隶主张的复印费111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医疗费134424.97元(含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118544.97元医疗费);二、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三、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营养费1500元;四、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误工费42280元;五、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护理费12559.85元(含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5000元护理费);六、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残疾赔偿金117658.8元;七、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交通费500元;八、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九、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财产损失费300元;十、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辅助器具费92元;十一、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鉴定费123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一项,共计327095.6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英隶203550.65元(327095.62元-123544.97元);同时,将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王英隶垫付的123544.97元返还给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十二、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英隶复印费111元;十三、驳回原告王英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沈阳三友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龚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代 姗 姗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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