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汤曦、蔡文怡与毛明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曦,蔡文怡,毛明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187号原告汤曦,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蔡文怡(系原告汤曦之妻),武汉华量机电有限公司会计。被告毛明圣,司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责人毕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汤曦、蔡怡文诉被告毛明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曦、蔡怡文及被告毛明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曦、蔡怡文共同诉称,2015年2月23日11时7分,被告毛明圣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腾讯大道路口时,与我方车辆鄂A×××××号车追尾,造成我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毛明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协调处理,被告毛明圣同意由我方维修车辆,其承担维修费用并现场签字确认。我方车辆维修好后,与被告毛明圣联系支付车辆维修费之事,被告两次失约未出现,致使我方浪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精神上也受到了伤害。被告毛明圣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毛明圣赔偿修车费540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80.62元、精神损失费500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明圣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让原告方去4S店维修,并于2015年3月9日将理赔款594元支付给我了。原告方第一次联系我时,我不在武汉回乡下了,第二次联系我时,我是准备给原告方送过去的,但临时有事才没去。我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明有异议,其不能证明原告汤曦的误工损失,且原告方提供的加油单也并不能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用。除了原告方的车辆维修费,其他费用我不愿意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将该案理赔款594元汇至被告毛明圣账户,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11时许,被告毛明圣驾驶鄂A×××××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文化大道腾讯大道路口时,与汪天韵驾驶的鄂A×××××号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做出的0007399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毛明圣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汪天韵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汤曦将鄂A×××××号车送至武汉一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用540元。另查明,原告汤曦、蔡怡文系夫妻关系,鄂A×××××号车登记在原告汤曦名下,汪天韵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鄂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毛明圣支付了赔付款594元。诉讼中,被告毛明圣以原告的车损其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为由,明确表示愿意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汤曦提交了湖北长江路桥股份有限公司武嘉高速公路WJTJ-3标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其2015年3月2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0日请事假3天、月工资3800元及误工损失为400元等诉称事实,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其另提交了加油单两张,用以证明其交通费用为380.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结婚证、行驶证、车辆维修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辆保险简易案件索赔申请书、赔款通知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做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明圣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已将鄂A×××××号车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了被告毛明圣,理赔款金额与原告汤曦的车辆损失相当,且被告毛明圣亦明确表示由其依法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毛明圣应将该理赔款赔付给原告汤曦,原告汤曦、蔡怡文要求被告毛明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金额均应依法计算。原告方主张的修车费54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误工费4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标准酌定支持1天;其主张交通费380.62元过高,本院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发生必然性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45元;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明圣赔付原告汤曦、蔡怡文69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汤曦、蔡怡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毛明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绍红附:赔偿明细:1.修车费:540元2.误工费:106.2元(38766元/年÷365天×1天)3.交通费:45元合计:691.2元附: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收款单位: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