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录与被上诉人马治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录,马治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录,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治虎,男,1968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上诉人李海录因与被上诉人马治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2015)同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海录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军、被上诉人马治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被告在山西省长治市合伙干工程,工程结束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了清算,被告欠原告28.9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15日还款,违约金为每天1000元,由被告以借款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次日,发现结算时遗漏了一笔1500元的帐,被告又给原告补充出具了1500元的“借条”一张。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又将还款期限延长到12月月底,当月被告经原告同意向李宏偿还了4.15万元,现被告还欠原告24.9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9万元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根据协议合伙承包工程,形成了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过清算,被告欠有原告29.05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日期,双方终止了合伙。合伙终止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原告延展的还款期限内偿还了4.15万元,对下剩24.9万元不按期限偿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4.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录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治虎现金24.9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二、驳回原告马治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5元,减半收取2517.5元,由被告李海录负担。原审宣判后,李海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4年3月,上诉人承包了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县生态景区路面建设工程,该工程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上诉人领取工程款50万元,向被上诉人支付45万元。在支付该款给被上诉人时,双方达成协议,由被上诉人以该款办理贷款归还转贷手续,新取得贷款资金继续投入双方合伙的路面建设工程项目。但被上诉人办理转贷手续后并未将转贷资金投入工程,导致工程不符合约定,被发包方扣减相应工程款。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扣减的工程款属于合伙亏损,被上诉人应当分担,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时,并未将该部分亏损分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未分担合伙亏损,违反合伙协议约定和公平原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马治虎针对上诉人李海录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答辩称:上诉人陈述其领取的50万元给我45万元,让我将该钱转贷之后继续投入工程里面,但是因为甲方不给我们剩下的110万元,我就不敢再继续投入工程款。对于合伙亏损,我们双方已经于2014年12月7日进行了清算,我们算完帐之后赔钱赔了458084元,李海录承担了229042元,我承担了229042元,且双方都签字确认了,也写明了双方再无任何纠葛。因为工程是我一个人投资的,李海录找的人干活,李海录投资了5万余元,工程结束之后,经过我们双方结算,李海录给我打了两张借条,一个是28.9万元,还有一个是1500元的借条,马玉仁在28.9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李海录给我还了4.15万元,现在还剩24.9万元没有还。二审中,上诉人李海录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马治虎提交证据如下:1.马治虎与李海录算账后形成的清单一份,证明我们合伙亏损的钱我承担了229042元;2.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不是我不投钱,是因为工程问题我不敢投钱。上诉人李海录质证认为马治虎与李海录算账后形成的清单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该证据真伪无法核实;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马治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录与被上诉人马治虎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形成合伙法律关系。工程结束后,双方经过清算,被上诉人李海录给上诉人马治虎出具两张借条,并约定了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李海录没有按照约定期限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马治虎要求上诉人李海录支付下剩24.9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李海录偿还马治虎下剩的24.9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是正确的。上诉人李海录上诉称双方结算时对发包方扣减的工程款未作为合伙亏损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海录的上诉理由经核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上诉人李海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永生审 判 员 韩 芬代理审判员 马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