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合碧诉被告曾树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定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无责任心,极少过问家里的事,对原告及女儿也不关心,且被告性格孤僻,长期与原告发生“冷战”,因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12月5日双方在米易县垭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一些差异,被告不善言谈,近年来夫妻间沟通、交流较少,致使夫妻感情有所淡化。2015年4月20日,原告从家中搬出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扶持,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曾某某已结婚二十余年,期间双方又生育一女,应当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若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包容,是能够维护好夫妻感情的。原告所诉称的事实,被告均予以否认,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刘某某与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定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