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839号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94年9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95年6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同居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5年2月6日(农历2014年12月18日)订立婚约,并于2015年2月24日(农历2015年1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被告向原告方索要彩礼36600元,于农历2014年12月26日双方商量结婚一事时又向原告方索要彩礼40000元,并于举行婚礼当天向原告方索要彩礼66000元,订婚期间向原告索要金戒指等物品价值4000元。由于双方同居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同居后双方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无法共同生活。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让被告返还彩礼及买戒指款共计1266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订婚时压彩礼36000元,后来商量事时又拿过来40000元,结婚当天给60000元。结婚后原告说要买车,被告又带过去20000元,原、被告去洛阳又花了3000元。并且举行婚礼当天被告方也花费了一部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农历2014年12月18日双方订立婚约,订婚当天原告给被告36600元,农历2014年12月20日看好时原告给被告2000元,农历2014年12月22日双方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给被告40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被告上车礼金66000元、开柜礼金600元,吃饭时(加馍)又给礼金12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给被告买了一枚钻石戒指,价格是3158元。被告刘某某同居前购买的家具有:三组合立柜一套、大衣柜一个、大电视酒柜一张、条几一张、组合沙发一套、小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六把椅子、茶几一张。以上家具在原告家存放。双方同居后因原告要买车,被告给原告20000元,双方去洛阳花费3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5年2月24日开始同居,于2015年3月21日双方因经济产生矛盾分居后至今未见面。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购物发票、调查笔��、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系同居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应当适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同居了26天,同居时间较短,被告刘某某应返还原告黄某某彩礼100000元及戒指一枚。被告刘某某同居前的财产应归被告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款100000元及戒指一枚;被告刘某某同居前的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仕新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柳 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