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679号原告徐某,咸宁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干部。被告柯某,咸宁市河道堤防管理局干部。原告徐某诉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业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见过一面后,在父母之令媒妁之言的撮合下,××××年××月××日结婚,1977年4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徐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仅见过一面就结婚了,感情基础薄弱,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久两人便矛盾重重,经常恶语相向,吵架、打架是家常便饭,1998年下半年以来,夫妻间从未有过夫妻间的性生活。最近吵架,被告经常说要把原告杀了并发了短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债权20万元及34平方米地下车库意见归原告所有,房屋(153.85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证据二: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三:单位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房产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证据五:借条二张,证明原告借给他人20万事实。被告柯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共同生活十几年,一辈子对这个家忠心耿耿,处处以原告为主,没有二心,虽然本人有缺点,但在以后的生活中可以改正,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柯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柯某对原告所举的五份证据不持异议,原告的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婚礼(未依法进行登记),1977年4月12日生一女儿取名徐铮。婚后,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隔阂,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判令20万元债权及34平方米地下车库一间归其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前缺乏了解、但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吵而产生矛盾,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从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少些埋怨和理解,还是能够继续保持稳定和睦的家庭关系的,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何业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范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