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占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酒后在郯城县高峰头镇贾庄家乐福超市内,与本村村民杜某开玩笑引发争执,后蔺某对杜某进行殴打,将杜某打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蔺某主动到高峰头派出所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蔺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认为被告人蔺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蔺某在郯城县高峰头镇贾庄家乐福超市内,与本村村民杜某因相互开玩笑引发争执后,蔺某对杜某进行殴打,将杜某打致多发肋骨骨折,经鉴定,杜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事发后,被告人蔺某主动到郯城县公安局高峰头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蔺某已与被害人杜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陈述: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到李德勇的小店想买烟吸的,当时蔺某也在店里,他看到我就喊了我外号,我也喊他外号,这样说说就恼了,他上来抓我头发把我摔倒在地上,用拳头捣我胸、脸,对我拳打脚踢,他又拽我头发把我拽到门外,我手里拿着电灯捣他头一下,他把我摔倒骑在我身上,用膝盖抵我胸上,用拳头朝我脸上捣,我被打晕了,别人也不敢拉仗,我起来直接报警了。2.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上7点左右,我在家看超市的,蔺某来后,杜某后来过来的,接着两人就开玩笑都叫对方外号,两人喊喊就恼了,接着就吵了,蔺某就把杜某摔倒了,然后上去对杜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又拽着杜某头发把他拽外面,在门口杜某用电灯把蔺某头给砸破一点,接着两个人又打的,在门口具体怎么打的我没出去不知道。当时两人都喝点酒。(2)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刚进超市就听到蔺某和杜某两人正争吵,接着蔺某把杜某摔倒了,蔺某上去对杜某拳打脚踢,我还给拉仗的,拽不动,他们起来后到了门口,蔺某又把杜某给摔倒了,压在杜某身上打的,我也没有拉开。(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打架的原因、过程与证人蒋某、李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3、现场监控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蔺某在贾庄超市内殴打杜某的情况。4、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蔺某和被害人杜某的身份情况。(3)郯城县公安局高峰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蔺某在高峰头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蔺某主动到高峰头派出所投案。(5)郯城县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证明,证实被告人蔺某因身体原因没有收押。(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杜某为多发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7)郯城县公安局高峰头派出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杜某2015年1月5日作出轻伤二级法医鉴定,公安机关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侦查,后杜某于2015年2月4日重新作出轻伤一级的法医鉴定。(8)被害人杜某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实其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5、被告人蔺某的供述被告人蔺某供述:2014年12月31日晚上我到家乐福超市去玩,当时杜某也在超市,我和他平时经常开玩笑,我们都喊对方外号玩,他骂我“秃子熊”,我怪生气,我就上去抓他把他摔倒打他,我用腿抵着他胸口,用拳头打他,别人给拉起来后他还骂我,我又把他摔倒了,还是用膝盖抵着他胸口打他,最后李某给拉起来,让我们两个人都出去,到门口他又骂我一句,还用电灯打我头一下,然后我又把他摔倒地上了,接着李在发给拉开了。我俩之前关系挺好,事后我去医院看他给他一万元,他把钱退给我了,我一直找人调解,我愿意赔偿他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告人蔺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蔺某事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蔺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郯城县司法局高峰头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