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高某乙与高某甲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滦南县程庄镇后店子村小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滦南县程庄镇川林中学初一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滦南县程庄镇川林中学教师。���诉人高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2004年11月9日,原告母亲王某与被告经本院判决离婚,原告随其母亲王某共同生活,被告按当时的工资收入水平(820.5元)每月负担200元抚养费。2008年,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于2008年12月13日作出判决。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查明被告2009年工资为每月2322元,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重审判决: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教育费400元,均于每月10日前付清,至小孩18周岁止。判后,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09)��民一终字88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自2014年7月3日,原告在滦南县程庄镇川林初级中学上学,第一学期预交作业本费、校服费、教辅费共计500元。原告提交了滦南县程庄镇中心学校2014年7月30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为:工资应发2601元,绩效工资应发624元。被告提交了滦南县中医院2014年9月10日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其患有腰间盘突出(中央型)伴椎管狭窄疾病。原审法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随当地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实际需要较2009年有明显增长。被告的工资收入由2009年每月2322元到2014年每月3225元,其负担抚养费的能力亦有明显增长。故被告给付原告的抚养费应根据原告的要求合理增加,给付数额应在被告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范围内酌定。被告提交的滦南县中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书,不能证实其没有负担抚养费的能力,故被告的辩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乙2014年9月至12月抚养费2800元,并自2015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月31日前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当年度抚养费,至原告满18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即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判后,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撤销给付原告高某乙2014年9月至12月抚养费2800元,以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以700元标准给付原告抚养费至18周岁止的判决。请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此案(请勿发回重审),驳回原告的所有无理要求;下调现执行抚养费数额,按每月200元标准给付原告,并制止原告代理人对本人的骚扰攻击。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此判决没有进行必需的情况调查,随意搪塞。2、对于本人提供的疾病证明及要求,判决称“不能证实其没有负担抚养费的能力”,就不予支持。且不说本人没有想以此证据证明没有抚养能力,单是说有抚养能力还有强弱的问题。我生了病需要大额费用治病,月工资千八百块的抚养能力不但没有增长反而是大不如以前了。给付抚养费首先应该满足本人的生活生存,不应该降低或免除抚养费吗?对于原告的证据,本人在法庭上已经提出质疑并要求法庭实际调查取证,而法庭未作调查就毫无疑问的采用。被上诉人���某乙答辩称,本案只是审理抚养费的问题,高某甲工资是3225元,按法律抚养费应是工资的20%-30%,而一审法院判定700元,只是20%多一点,不仅不高,而且偏低。我的要求不高,只要长一些,2008年判400元的基础上远远不够。一审判决很合理,我要求维持原判。其次,高某甲说的网络攻击无中生有,挑起事非,这方面应单独立案。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网络骚扰问题与本案无关;其主张抚养能力不如从前,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孙海双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