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平顶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平顶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789号原告潘某甲,女,汉族。被告被告平顶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平顶山市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潘某甲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曹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