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卢运刚与刘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卢运刚。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荆州市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灯洪。原告卢运刚诉被告刘灯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运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灯洪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运刚诉称:我通过做生意来往认识被告,2012年1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不开向我借款3万元,说的是过几天还,后我催促还款,被告一拖再拖,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灯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灯洪向原告卢运刚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不知去向,而形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灯洪向原告卢运刚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刘灯洪不按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损害了原告卢运刚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灯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灯洪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灯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 静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施华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