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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某某、曹彦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8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张江院刑诉(2015)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携带万能钥匙为作案工具,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碧云路XXX号金桥家乐福超市,采用钥匙捅开环形锁、电门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尹某停放该超市“必胜客”店门前的价值人民币1,450元的尚品TDR146Z型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3月10日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新村居民小区,采用同样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该小区58号门洞口的价值人民币1,260元的新日牌TDR109Z型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抓捕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尹某、陈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录像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曹某某自愿认罪,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已得到挽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二、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三、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