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水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石某某,男,197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妻。被告周某某,又名周某某,男,196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10月他与被告周某某订立化肥买卖合同,将十五吨化肥卖给被告周某某,共欠货款242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某某缺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口头达成化肥买卖协议,原告先后两次将三十二吨化肥卖给被告周某某,其中周某某清了十七吨化肥款,尚欠十五吨化���款24200元,并出具欠据,言明七日之内清付货款。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自2010年10月31日起至清付之日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据、证人同某某的证言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从原告石某某处购买化肥,拖欠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清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清付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欠款242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0年11月8日至清结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申请费62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 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