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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宋炜与被告南京峰度传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399号原告:宋炜,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被告:南京峰度传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度公司),公司注册地南京市雨花台经济开发区凤华路18号8幢213室。法定代表人:宣峰,峰度传智公司总经理。原告宋炜与被告峰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炜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入职,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有合同,有保险,月工资10000元。2015年1月15日离开单位,因为单位从2014年8月1日未支付工资书面辞职离开单位。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被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工资。拖欠工资总额45000元整。被告峰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原告入职峰度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离职。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55000元。2015年3月17日,原告以仲裁超出45天逾期未裁决申请终结仲裁审理,雨花台仲裁委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仲裁决定书及庭审笔录、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离职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声称被告从2014年8月1日拖欠其工资45000元,并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单、工资明细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45000元。被告峰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南京峰度传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炜工资45000元。如果被告南京峰度传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