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因盗窃、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4年5月24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19日因盗窃罪被沂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5年4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3)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脱逃,本案于2013年12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浩博、闫敬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沂南县孙祖、依汶、界湖镇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总价值1974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庭审辩解未去沂南县孙祖镇偷车,对其他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到沂南县孙祖、依汶、界湖镇等地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物品总价值197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沂南县孙祖镇集市,秘密窃取胡某某“赛克”电动车一辆,价值1062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沂南县依汶镇西依汶村,秘密窃取赵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富士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510元。案发后追回车架退还并退赔被害人损失500元。3、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沂南县西山小区广场,秘密窃取李某甲“多达康”手机一部,价值60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4、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沂南县界湖镇集市,秘密窃取李某乙“联想”手机一部,价值342元。案发后已追回退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书证①被盗电动车、手机照片。②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报案,李某某有重大嫌疑被抓获。③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退还笔录及办案说明,证实退赃、退赔情况。④本院(1989)沂法刑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2004)沂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盗窃罪两次被刑事处罚。⑤沂南县公安局(2013)004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盗窃被行政处罚。⑥沂南县依汶镇汶明村民委员会证明李某某家庭情况。(2)被害人陈述①胡某某证实,2013年8月4日上午骑电动车赶孙祖集,将车放在一卖衣服的店门口,赶完集回来发现红色赛克牌二轮电动车被盗。2011年花2200元买的,丢失有七八成新,价值1780元。②赵某某、李某甲、高某某证实,电动车、手机被盗的时间、地点及价值。(3)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先后在孙祖集市一门头门口、依汶镇西依汶村、县城西山广场、界湖集市盗窃红色、蓝色“富士达”电动车各一辆、手机两部,“其中富士达”电动车被拆卸卖废品。(4)鉴定意见山东省(2013)106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车、手机的价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后,仍不思悔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以未去沂南县孙祖镇偷车的辩解,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该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退赔,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已折抵原羁押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明霞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