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XX与张传礼、莫济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X,张传礼,莫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74号原告梁XX。法定代理人梁发南。法定代理人杨敏。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张传礼。被告莫济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责人刘占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委托代理人韦云飞。被告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东山路437号。原告梁XX诉被告张传礼、莫济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梁发南、杨敏及委托代理人杨安团、被告张传礼、被告莫济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XX诉称,2014年12月14日,原告梁XX驾驶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由昭平大桥方向往昭平码头方向行驶至省道207线63公里+300米处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撞中由张传礼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右侧路面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桂D×××××号重型单挂牵引车车尾,造成梁XX受伤、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06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08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466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0751.3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由被告张传礼、莫济宁、旅游公司等人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①医疗费应按正式发票核算为准,但应扣减医疗保险在册用药和治疗项目外地医疗支出,后续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交通费372元;②营养费、护理费无证据证实不认可;③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为135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负主要责任,不予赔付;④诉讼费、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桂D×××××号重型单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原告合法合理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传礼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桂D×××××号重型单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莫济宁,其是被告莫济宁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其向医院预付原告医疗费4500元,按多退少补原则处理,其他的意见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莫济宁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是桂D×××××号重型单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挂靠于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张传礼是其聘请的司机,其他的意见跟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管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桂D×××××号重型单挂牵引车属被告莫济宁所有,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被告张传礼预付给原告的医疗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4日,原告梁XX驾驶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因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情况,未在确保安全情况下行驶,导致其驾驶的贺州39651号电动自行车车头撞中由被告张传礼驾驶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发生故障后停在道路右侧路面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挂靠于被告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桂D×××××号重型单挂牵引车,造成原告梁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贺(昭)公交认字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X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传礼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昭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4年12月15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5日出院。2015年4月13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意见为:梁XX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依法赔偿。一、赔偿项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33.34元(依医疗票据确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未实际发生也没有医疗证明或鉴定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一定的损伤,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480元(40元/天×12天);4.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为未成年人,住院期间需人护理,但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本院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803.24元(24432元/年÷365天×12天);5.关于交通费,确有必要发生且有证据证实的交通费为494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且有证据证实2012年9月至发生事故时其就读于昭平县昭平镇中学,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3305元/年×20年×10%=46610元,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伤情虽构成十级伤残,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故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70220.58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传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综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承担70%、被告张传礼承担30%为宜。原告的医疗费2063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22313.3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2313.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即3694元(12313.34×30%)。护理费803.24元、交通费494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合计47907.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故无需再由被告张传礼、莫济宁、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7907.2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694元,合计61601.24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向原告梁XX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61601.24元;二、被告张传礼已垫付的4500元由原告梁XX返还;三、驳回原告梁XX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XX请求被告张传礼、莫济宁、广西藤县西江生态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700元,合计16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1227元,原告自行承担38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柳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