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宁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焕云与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云,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522号原告:陈焕云,农民。委托代理人:毛留军,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立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锦强。委托代理人:徐树明,浙江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焕云为与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云以及委托代理人毛留军,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云起诉称:2005年9月,原告进入公路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刚开始,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07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4年1月开始便未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在公路运输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年都以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向原告收取工伤保险费。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告依法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其不仅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还以此名义收取工伤保险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被告还向原告收取安全宣传教育费、经营保证金、安全押金。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宁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陈焕云的申请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原、被告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月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后来又做了上岗证。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雇佣协议只是被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免除自己应为原告缴纳各项保险的违法行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经营承包合同本身就是合法的承包经营合同,仲裁庭确认为挂靠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车辆承包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的自然人,而原告是该自然人招用的驾驶员,因此被告应承担该用工主体责任,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应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11个月工资,并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现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月至11月的工资,理应支付。被告未替原告缴纳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理应补缴。三、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是因为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应依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在公路运输公司工作共计9年零3个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所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239.3元。四、被告需向原告返还已收取工伤保险费、安全宣传教育费、经营保证金、安全押金,共计7220元,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被告有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应向原告收取工伤保险费,已收取的应当返还。其次,安全教育费是被告提供的专项培训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已收取的应当返还。最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送达,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应返还经营保证金和安全押金。故原告诉至法院:一、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0803.4元(3709.4元/月×11个月);三、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35239.3元(3709.4元/月×9.5个月);五、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工伤保险费1380元、安全宣传教育费840元、经营保证金3000元、安全押金2000元,共计722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开具的工伤保险费、安全宣传教育费、安全押金、经营保证金票据共9份,拟证明原告在公路运输公司工作以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2.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员上岗学习证,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职工以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3.社保凭证1份,拟证明:①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②被告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以及生育保险费,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及医疗保险费。4.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变更协议、2008年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被告将客运班车承包给案外人;②被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的事实。5.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是被告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以及被告违规收取安全宣传教育费、工伤保险费、安全押金、经营保证金的事实。6.宁劳仲案字(2015)第3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送达回执各1份,拟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公路运输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没有用工合意,被告没有实际使用过原告的劳力,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考核、核发过工资等,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系案外人雇佣,因原告和案外人的请求,被告代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保险费也是原告让被告代为缴纳,原告工伤保险凭证中也表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案外人与原告的雇佣关系是清楚的,有雇佣协议,有报酬。四、被告向原告收取宣传教育费,是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其参加学习是被告提供的有偿服务。安全押金是用于缴纳违章罚款的费用,不是被告收取的。五、原告陈述于2005年9月进入公路运输公司担任驾驶员一职不是事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永祥是挂靠关系的事实。2.2007年12月5日的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外人由田启龙变更为李永祥的事实。3.2008年9月22日、2011年12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永祥是挂靠关系的事实。4.承包经营结算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李永祥之间通过残值返还、退还经营保证金、退还旧车款可以看出是挂靠关系,而不是承包关系的事实。5.2005年11月至2013年11月公路运输公司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不是被告员工的事实。6.2007年1月至2013年1月公路运输公司职工考勤表,拟证明:①原告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的事实;②被告考勤一直是采用手工考勤的事实。7.2013年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台账打印件1组,拟证明被告从来没有招用过原告,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至于因什么原因收取还需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公路运输公司工作并受被告管理的事实。驾驶员上岗学习,就算要代班的话也必须接受学习教育,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参加了被告该期间的学习教育。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不是公路运输公司制发的,是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制发的,原告可以到被告处上班,也可以到其他运输公司上班,也可以自己购买车辆上岗。案外人李永祥挂靠在被告处,故其在资格证上写着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上岗,原告是案外人李永祥聘用的,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凭证在养老人员性质一栏已经明确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是承包关系不成立,被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是挂靠关系,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车辆购买是案外人出资的,2008年补充协议明确案外人承包期满后,被告收回该班线承包经营权,退出该班线的车辆由案外人自行处理;如发生事故的,车辆索赔金和车辆残值归案外人,所有费用都是由挂靠人承担,包括交给政府部门的税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被告确实收到过该通知书,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是不成立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存在被告为原告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关于安全押金、经营保证金押金是可以收回的,安全宣传教育费是有偿的,工伤保险费是原告自愿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的,原告向被告邮寄该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无异议,并且认为仲裁裁决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是正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七、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八、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案外人之间的变更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九、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2008年9月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12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真实,原告不清楚。2011年12月26日这份补充协议没有公路运输公司盖章,真实性有待考查,从这些补充协议中只能看出被告与案外人是承包关系,不是挂靠关系。本院认为,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十、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浙B×××××更新为浙B×××××,浙B×××××发生火灾时,被告要求案外人赔偿100多万元更新了浙B×××××。从这点可以看出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的,而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中残值返还、退还旧车款两项加起来只有16000多元,可以是假的,被告凭这份结算书要证明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挂靠关系缺乏依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本案已经明确了原告的工资是通过案外人转发的,所以工资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很正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十二、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都是手写的,可以更改;原告的工作是驾驶员,不需要考勤,这些需要考勤的都是公司的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不需要考勤,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原告不需要考勤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十三、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这些人大部分在2004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有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无法知晓。原、被告的情况双方都是明确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只是每年签订一份聘用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持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上岗学习证。浙B×××××原登记在公路运输公司名下,报废后,更新为浙B×××××,浙B×××××、浙B×××××车辆也登记在公路运输公司名下。2006年1月8日,公路运输公司与田启龙签订客运班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田启龙(乙方)一次性支付公路运输公司(甲方)承包款及车价3610000元,车牌号为浙B×××××,经营线路为宁海到上海,车辆产权属公路运输公司(甲方)。承包经营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公路运输公司(甲方)收回车辆、牌照、营运标志牌、各类证件及线路经营权。2007年12月5日,公路运输公司(甲方)、田启龙(乙方)、李永祥(丙方)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约定浙B×××××班车合同书经公路运输公司(甲方)、田启龙(乙方)双方协商,同意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受变更的李永祥(丙方)承受,田启龙(乙方)不再受合同约束;李永祥(丙方)对原合同的全文应作详细的了解,明确浙B×××××车的经营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08年9月22日,李永祥(乙方)与公路运输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浙B×××××车辆于2008年8月15日因发动机自燃,后进行报废处理,李永祥(乙方)赔偿公路运输公司(甲方)车辆重置款为1018376元,更新后的浙B×××××车辆继续投入经营宁海至上海班线,并按原合同条款规定上缴综合管理费,班次、发车时间、承包经营年限不变(从2008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李永祥(乙方)承包期满后,公路运输公司(甲方)收回该班线承包经营权,对退出该班线经营的原浙B×××××车辆由李永祥(乙方)按运管等相关部门规定自行处理,其车辆余值归李永祥(乙方)。2011年12月26日、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29日,李永祥与公路运输公司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延长浙B×××××车的承包经营期限。原告受案外人王建能招用,从事汽车驾驶员工作,2005年9月至2007年10月,原告为王建能驾驶宁海至宁波的快客,报酬由王建能支付,每天为160元至180元不等;2007年11月至2007年12月4日,原告为承包人田启龙驾驶浙B×××××班车,线路为宁海到上海,报酬由田启龙支付,每天180元;2007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为承包人李永祥驾驶浙B×××××班车,后该车更新为浙B×××××,原告继续驾驶浙B×××××班车,线路均为宁海到上海,报酬由李永祥支付,每天180元,每月休息10天;原告在休息日,偶尔会替陈建伟驾驶的浙B×××××车进行代班,路线为宁海到杭州,报酬为每天160元至180元不等。公路运输公司以其名义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未缴纳其他社会保险,养老人员性质为非合同工。2006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收取经营保证金3000元、安全押金2000元、安全宣传教育费840元、工伤保险费1920元、生育保险费100元。2014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自愿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安全押金2000元。陈焕云于2015年1月16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裁决公路运输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伤保险费、安全宣传教育费、经营保证金、安全押金,共7220元;二、裁决公路运输公司立即支付拖欠陈焕云20**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的工资,共计40803.4元;三、裁决公路运输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239.3元;四、裁决公路运输公司为陈焕云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取得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与正当管理。本案中,原告驾驶的车辆虽然登记在公路运输公司名下,但原告实际上为田启龙、李永祥等人开车,工资由田启龙、李永祥等人支付,2006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每年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费、安全宣传教育费,并且支付安全押金、经营保证金等。原告原驾驶浙B×××××的车辆以及更新后的浙B×××××车辆的占用、使用权均属于田启龙、李永祥等人,原告为李永祥驾驶浙B×××××车(后更新为BE4872)时,休息日偶尔也会替陈建伟驾驶的浙B×××××车进行代班,工资分别由李永祥、陈建伟支付。被告从未招用原告,也未对原告进行考勤,也未支付劳动报酬和对原告进行管理,原、被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以及公路运输公司驾驶员上岗学习证仅是外在表现特征,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社保凭证,可以看出被告以其名义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该凭证在养老人员性质栏中明确为“非合同工”,而且被告每年向原告收取代缴的工伤保险费,故该凭证也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在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40803.4元、补缴2005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239.3元以及返还工伤保险费、安全教育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愿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3000元、安全押金2000元,属于被告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根据《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县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焕云经营保证金3000元、安全押金2000元,共计5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焕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焕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