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刘某某,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宋某某,女,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证据不足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舟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