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付军与被告祖文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祖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张XX,男,汉族。被告祖XX,男,汉族。原告张XX与被告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2年,被告祖XX承包了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局办公楼装修装饰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活包给了原告张XX,原告张XX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时被告祖XX给付了一部分人工费,工程完工后,被告祖XX给原告张XX出具了工票,工票写明尚欠原告张XX人工费34000元,在工票上,被告祖XX和刘XX的签字均是被告祖XX所签,之后,原告张XX多次向被告祖XX主张人工费,但被告祖XX一直一拖再拖,拒绝给付。现原告张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祖XX给付原告张XX人工费34000元。被告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XX举证如下:证据一,工票一份,证明2012年被告祖XX雇佣原告张XX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祖XX欠原告张XX34000元木工人工费未付,2012年12月20日,被告祖XX给原告张XX出具34000元的工票一份。被告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张大军为原告张XX的曾用名。被告祖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张XX的陈述,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祖XX雇佣原告张XX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公安局办公楼工地负责木工工作,2012年12月20日,被告祖XX给原告张XX出具工票一份,工票注明“张大军主楼木工人工费34000元”,被告祖XX在该工票上签字。现原告张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祖XX给付原告张XX人工费34000元。另查:张大军为原告张XX的曾用名。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XX虽未与被告祖XX签订劳务合同,但依据被告祖XX给原告张XX出具的工票可以证实,原告张XX与被告祖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XX依照约定完成了木工工作,被告祖XX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3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祖XX给付劳务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3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林审 判 员 陈风凯人民陪审员 杨立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孟晨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5月21日10时10分地点:萨区法院审判长:刘英林审判员:陈风凯人民陪审员:杨立立书记员:张孟晨评议:原告张XX诉被告祖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主审人陈风凯: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张XX虽未与被告祖XX签订劳务合同,但依据被告祖XX给原告张XX出具的工票可以证实,原告张XX与被告祖XX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张XX依照约定完成了木工工作,被告祖XX应当依照约定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3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XX要求被告祖XX给付劳务费3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祖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XX劳务费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祖XX负担。审判长刘英林:同意主审人意见。人民陪审员杨立立:同意主审人意见。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