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耿某建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建,黄心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0716号原告:耿建,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程彪,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710618181。被告:黄心胜,男,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耿建诉被告黄心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心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虫草,其中第一次购买了价值85000元的虫草,支付了现金3000元,出具了82000元的条据。后又购买价值70000元的虫草,出具了70000元条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于2015年在原告要求下还款90000元,另下欠62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依法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6259.81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耿建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情况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基本身份情况。3、欠条三张,证明被告黄心胜于2011年7月8日购买原告虫草欠原告152000元,后于2015年5月8日归还90000元,现下欠下原告62000元。被告黄心胜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于2011年7月8日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虫草共计价值155000元,欠原告货款152000元,并出具欠条二张,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付原告货款90000元,余款62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心胜购买原告虫草尚欠货款62000元,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2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不付货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心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耿建货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5元,由被告黄心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