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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明富因与被上诉人杨玉龙相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明富,杨玉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5loz陇民一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明富,男,汉族,现年65岁,农民,住康县。委托代理人杨晓霞,甘肃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玉龙,男,汉族,现年53岁,农民,住康县。上诉人杨明富因与被上诉人杨玉龙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康县人民法院(2014)康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康县豆坝乡豆坝村三社农民,两家相邻而居。原告房屋后面有一道属被告家的约2米高的石坎,坎上是被告院场,院场后面是被告的房屋,被告院场石坎边栽有多棵树木,随着树木的生长,部分树枝延伸到原告房顶上,到了每年的秋冬季,树木的部分落叶堆积在原告的房顶上,造成瓦沟堵塞,排水不畅,致使原告的房顶受损。原告多次找村调解委员会解决,经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将其中一棵树木伸过原告屋脊的枝叶砍掉,对其余树木未做处理。后经村调解委员会及乡司法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延伸到原告房顶的树枝清除,以保证原告房屋安全,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房屋的损失1485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互之间的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的多棵树木的树枝延伸到原告房顶,每年秋冬季树木的部分落叶堆积在原告的房顶上,造成瓦沟堵塞,排水不畅,致使原告的房顶受损,被告行为属民事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适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损失酌定为1000元。遂判决:一、被告杨明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杨玉龙房屋后面的多棵树木上延伸到原告房顶的树枝清除;二、被告杨明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龙维修房屋的损失1000;三、驳回原告杨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明富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在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没有考虑到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特殊情况,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在被上诉人房背后自家的坎边及院子里种植有树木,但是离被上诉人房子还有好远距离,不会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影响,其中有一颗树被上诉人称对其房屋有影响,上诉人也己将枝干清除,光剩树干。而被上诉人所诉对其房屋形成所谓影响的一颗柿子树,不属上诉人家。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树木落叶堆积在被上诉人的房顶造成被上诉人房顶受损,没有任何鉴定结论证明这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被上诉人的损失酌定为1000元,继而判处由上诉人赔偿维修房屋的损失1000元,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玉龙二审答辩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005年双方因为石坎问题曾发生矛盾纠纷,后经康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此后,被答辩人在日常生活中经常给答辩人设置障碍。近年来被答辩人门前的一排树木长势非常茂盛,枝叶已经延伸到答辩人房顶上,落叶堆积造成瓦沟堵塞,排水不畅,致使答辩人屋内经常漏水,房上瓦片、椽子、檩子、檐板、望板等不同程度受损,顶棚墙面数次跌落。为此,答辩人通过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曾多次找被答辩人调解,但被答辩人只是消极对待,仅将其中一棵树木伸过答辩人屋脊的枝叶砍掉,对其余伸展在答辩人房屋上的树枝不做任何处理。上述事实,一审中,答辩人曾提交豆坝乡豆坝村民调解委员会的函、现场照片两张、刘治岐出具的维修预算单予以证实。一审时,被答辩人既未答辩又未出庭应诉,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原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庭审前,一审法院法官曾前往其家中送达传票。但被答辩人经一审法院传唤后,既不答辩,又未出庭应诉。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缺席审判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卷内提供的3张照片及豆坝村调解委员会证明,均证明了被上诉人房屋坎上,属上诉人家的多棵树木,因长势茂盛,其树枝延伸至被上诉人房顶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房屋属砖瓦结构,其树木落叶如得不到及时清理将堵塞瓦沟之间的排水以至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损坏。原审判处上诉人杨明富清除属其所有的延伸至杨玉龙房顶树枝,并无不当。对被上诉人维修房屋的费用一审时提供了刘治歧的维修预算单,其作为孤证,原审法院不予以采信,原审酌定为1000元,其处理公平合理。关于上诉人认为其一审未出庭,卷内开庭传票送达回证记载,杨明富在其家中拒绝签收,一审法院进行了留置送达,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拒不出庭是对自己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朱晓剑审判员  寇彩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