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陈利江、陈月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陈利江,陈月英,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61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利江。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英。委托代理人陆夏明,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988号。法定代表人费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汪天睐,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的委托代理人陆夏明及被告陈利江本人,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丽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陈利江、陈月英向原告借款110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绿地太湖城XXX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就逾期部分在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罚息;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利江、陈月英赔偿因其违约而各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陈利江发放贷款1105000元。截止2015年2月1日,被告陈利江、陈月英连续四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各被告,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陈利江、陈月英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并要求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1103190.34元(暂计至2015年2月1日,其中本金1078592.56元,利息23839.05元,罚息758.73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2600元;3、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利江、陈月英���上述债务(包含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目前两被告经济困难无力继续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的金额。希望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陈利江、陈月英为购买房产向原告申请借款1105000元。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陈利江作为借款人、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利江向原告借款1105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绿地太湖城XXX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年/144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每满一周期重新定价,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月利率为5.567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上述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损失,同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由保证人(开发商)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被告陈月英在合同借款人栏处签字。合同后附抵押物清单一份,载明抵押人为陈利江、陈月英,抵押物地址为绿地太湖城83-104,本抵押物清单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是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向被告陈利江发放贷款1105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6年5月8日止,月利率为5.5675‰,从2014年6月开始按月以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在借款借据借款人栏处签字确认。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两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利江、陈月英、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发函,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人义务。截至2015年2月1日,被告陈利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78592.56元,利息23839.05元,罚息758.73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致引起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该所代为参加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326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上述律师代理费。再查明:本案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所载明的抵押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还款明细、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陈利江、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月英在上述贷款合同的借款人栏处签名,其应视为案涉合同的共同借款人。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陈利江、陈月英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约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陈利江、陈月英偿付相应利息、罚息。因本案所涉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保证人在抵押物办妥抵押登记前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因在案涉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的赔偿义务,且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其计收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尽管贷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包括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律师费损失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江、陈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078592.56元,利息23839.05元,罚息758.73元,合计1103190.34元(利息、罚息暂算至2015年2月1日;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正常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078592.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252%计算���。二、被告陈利江、陈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32600元。(上述两项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利江、陈月英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绿地集团(吴江)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利江、陈月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1元,由被告陈利江、陈月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燕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