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秀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初字第25号原告孙秀云,女,汉族,生于1951年7月21日,住河南省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李喜增,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许延晓,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牛耀鹏,系该行职员。原告孙秀云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唐河县支行)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增,被告农行唐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牛耀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云诉称,1995年3月,原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唐河县城关镇自建有主房6间,偏房3间的二层楼房。房屋建成后,熟人仝某某到家串门,他说他能找人为我家房屋办理房权证。后原告即委托他办理相关事宜,并将办理房权证的相关材料全部交给了他。之后原告多次催问仝某某房权证的办理情况,而他总说证还没有办好,再后来他因病去世。原告在公安部门来到我家调查有关贷款诈骗时才得知有人冒用原告之名贷款,同时用原告的房权证作抵押担保,也用原告之名与农行唐河县支行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并于1995年9月在唐河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现原告依法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1.房产证复印件。2.1995年12月12日借款申请书。3.1995年12月12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4.1995年12月12日贷款凭证。5.2014年2月25日房屋查询证明。被告农行唐河县支行辩称,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都是真实有效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农行唐河县支行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秀云于1995年3月在位于原唐河县城关镇自建房屋一幢。孙秀云委托仝某某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在经历数月后,被委托人仝某某因故死亡,原告孙秀云始终未收到房屋产权证明。1995年12月12日,以孙秀云的名义向农行唐河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间为一年。另查明,1995年8月17日,原唐河县城关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办公室给孙秀云核准登记并制作了房屋所有权证。1995年9月22日,原唐河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孙秀云所有的上述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用于1995年12月12日,以孙秀云名义在农行唐河县支行借款4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孙秀云申请对以孙秀云的名义与农行唐河县支行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孙秀云”三个字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写进行文字检验,因农行唐河县支行不予配合,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1995年12月12日,以孙秀云的名义与农行唐河县支行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重要的是确定合同双方的主体是否真实,其次才是合同内容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中,原告孙秀云否认与农行唐河县支行签订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要求对合同中关于“孙秀云”三个字的签名进行文检,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农行唐河县支行辩称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但对文检不予配合;造成对1995年12月12日,关于以孙秀云的名义与农行唐河县支行双方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孙秀云”三个字是否是孙秀云本人所写无法鉴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孙秀云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秀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于1995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河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林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曹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