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官民初字第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田龙与汤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汤计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官民初字第0551号原告田龙,农民。被告汤计磊,个体户。原告田龙诉被告汤计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龙的委托代理人石荣球、被告汤计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龙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汤计磊购买我39000元的插接板,被告汤计磊借款资金紧张为由给我出具欠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汤计磊承诺于2014年4月24日给付7000元,但是被告汤计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支付6000元,余款33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上述货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汤计磊辩称,原告田龙所诉与事实不符。我购买原告田龙39000元的插接板并出具欠条一张是事实,但我于2014年4月24日在该欠条中注明已经支付7000元。其他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龙出售给被告汤计磊插接板,被告汤计磊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有“欠条今欠田龙插接板钱¥39000元正,叁万玖仟元正2014年4.16日。已付柒仟元正4月24日汤计磊”。原告田龙向被告汤计磊索要尚欠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依法应受保护。原告田龙出示的欠条,系被告汤计磊本人确认后出具,被告汤计磊应履行支付所载货款的义务。关于已付货款数额,被告汤计磊不认可原告所称仅付6000元的主张,且被告在原告所持有的欠条上载明“已付7000元正”,是原、被告双方货款交付情况的记录。被告汤计磊尚欠货款32000元,应继续支付给原告田龙。关于利息,原告田龙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计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龙货款32000元及利息(以3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倍,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计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