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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周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0932号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刚,男,1981年7月28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商丘市。被告周峰,男,199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地址查无此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其主张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必须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具体住所地地址,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商丘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供水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4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星审 判 员  隋冬梅人民陪审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