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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常学方与卢氏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学方,卢氏县公安局,杨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卢行初字第15号原告常学方,男,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宋福栓,局长。委托代理人牛长水,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杨海军,卢氏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第三人杨俊,男,1987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原告常学方不服卢氏县公安局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学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牛长水、杨海军、第三人杨俊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对原告常学方作出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2月1日晚18时许,横涧乡横涧村居民杨俊酒后滋事,在其邻居常学方大门前砸门时双方发生撕扯,常学方将杨俊面部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常学方罚款200元的处罚。常学方对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原告常学方诉称:2015年2月1日18时许,杨俊酒后故意找茬到他家寻衅滋事,先是故意用木棒打砸他家大门,随后杨俊及其家人又闯进他家对他和妻子进行殴打,他儿媳上前劝说时,还对他儿媳进行殴打,并把他儿媳推倒在地。他家人报警后,横涧派出所出警进行了调查。2015年2月28日,被告对第三人杨俊作出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2号行政处罚���定,认定杨俊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给予杨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但同时,被告对他作出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他罚款200元的处罚。他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罚不当,侵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依法属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为此,他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2月1日晚20时20分许,他局横涧派出所接马某某(常学方妻子)报警称:有人酒后到他家闹事,赶紧来处理。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处置。到场时双方均已各自回家,民警随即到双方当事人家中走访调查,并对现场及当事人双方伤情进行拍照固定,随后口头传唤双方当事人于2月2日到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接受询问。横涧派出所调查后,常学方虽称受伤,但经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其伤情构不上轻微伤。后因调解无效,2015年2月28日,横涧派出所对此案报卢氏县公安局审批。杨俊因寻衅滋事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常学方因殴打他人被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本案认定原告违法的证据有当事人双方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学方法医鉴定书、杨俊伤情照片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法嫌疑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调查此案时,对双方当事人所提到的在场人员均进行了询问,尤其是当事人提及的在场邻居席某某,席某某不愿意出面作证,后经民警长时间劝说,才承认因在屋内,不知道外面发生什么事,对该席某某的询问有询问笔录证实,不存在取证不全的情况。本案对违法行为人常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杨俊述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正确,但处罚过轻,对杨俊处罚过重。原告常学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马某某(系原告常学方之妻)出庭提供证言,目的证实杨俊系寻衅滋事,闯入原告家中殴打,原告没有还手之力,被告口头传唤没有履行相关手续,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是原告常学方的儿子签字缴纳罚款的。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一、程序部分:1、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日,横涧派出所接到家住横涧街的常学方报警有人到其家中闹事。2、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2月1日,横涧派出所接到家住横涧街的常学方报警有人到其家中闹事,民警当晚出警现场开展工作。3、受案回执。4、常学方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常学方行政处罚告知情况。5、杨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杨俊的行政处罚告知情况。6、对杨俊、常学方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对杨俊、常学方的行政处罚审批情况。二、案件事实部分:1、杨俊询问笔录,证明杨俊接受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是因为其2015年2月1日晚酒后砸邻居常学方大门。称其酒后回家,先敲自家的门,随后到隔壁常学方家门口砸门。常学方夫妇出门口双方先开始吵骂,继而双方发生撕扯,其面部被人抓伤。另外说明当时在场人员为他的妻子、母亲、常学方夫妇及其儿媳。2、常学方询问笔录,证明:1、2015年2月1日晚,其与妻子马某某在家听见门外好像有人砸门,开门外出时杨俊就上前对其实施殴打,双方发生互相撕打,自己被杨俊打伤,衣服领子扯掉,杨俊脸也被其抓伤。自家大门被杨俊砸坏,当时现场人员除双方家人外还有一村民席某某。2、双方事情发生后,常学方到医院住院,双方起初都愿意和解,横涧村委介入调解但未成功。随后正式报案,要求公安机关处理。3、马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晚,她与丈夫常学方准备出门去麻将室,听见像是有人砸门。刚开门,杨俊就与将常学方推到,她去挡架,也被推到。杨俊母亲与其妻子也打常学方。杨俊拽住常学方头发,常学方抓他脸,双方撕扯着到她院子里,杨俊将她儿媳杨某推倒。自家大门被砸坏,常学方衣服毛领被拽掉。4、安某某证言,证明:她与婆婆常某某在家听见丈夫杨俊敲门,出去开门时杨俊跑到常学方家敲门。她与婆婆拉他走,他不走,这时常学方、马某某打开大门出来手拿小凳子、木板。常学方用小凳子打杨俊头,杨俊与常学方撕打一起,常学方按着杨俊头,马某某朝杨俊脸上抓,她与婆婆一直挡架,挡开后将杨俊拉回家。期间她与婆婆常某某未参与动手。当时杨俊脖子与脸被抓伤,常学方家大门被砸坏。5、常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晚她与儿媳安某某在家,听见儿子杨俊在外面吵闹,赶紧出去看。出去后杨俊坐在邻居常学方家门口,她与儿媳拉他回家,他不回,在那敲常学方家门。这时常学方开门拿个小凳子打杨俊,结果凳子打在我儿媳妇头上。杨俊抓住常学方衣服,常学方及其妻子马某某上去抓杨俊脸,她跟儿媳上去挡,场面一片混乱。常学方的儿媳杨某出来准备拿棍子打杨俊,被她劝住,随后杨俊被她们拉回去。2、民警到其家中调查离开后,杨俊又再次跑出去在外吵骂,被劝回。3、她自己及儿媳��动手打架,只是在场挡架,也没见杨某被人推倒。6、杨某询问笔录,证明:2月1日晚,她在家听见有人砸门,以为是小孩玩没在意。她公公常学方、婆婆马某某准备外出时,刚开门,杨俊从外拥进来将常学方按倒,马某某上去挡,杨俊母亲及媳妇上来双方撕扯。她去挡架时被杨俊按住头按趴在地上。随后两家人撕扯,她因为怀孕,未到跟前去,杨俊随后被拉走。7、席某某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2月1日晚,她带孩子在常学方家中玩,听见外面吵闹,但不知道发生什么事。8、常学方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常学方损伤程度够不上轻微伤,以及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常学方法医鉴定意见的情况。9、杨俊面部伤情及常学方家大门被砸现场照片。10、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证实:常学方造成杨俊面部受��,但因杨俊负主要过错且常学方违法程度轻微,按情节较轻处罚,故对其罚款200元;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第三人杨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政复议受案通知书,目的证实杨俊对公安机关给予其七日行政拘留的处罚不服,已提起行政复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常学方提交的证据证人马某某证言中没有提到杨俊脸上的伤怎么形成,公安机关处警后表明身份,口头传唤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常学方的儿子系成年人代收文书符合规定,另外,证人不需要传唤,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已作笔录。第三人杨俊认为证人马某某所述不真实。原告常学方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程序有违法之处,先调查后受案,受案不及时,事发26天之后才受案;对询问笔录证据中,杨俊陈述不属实,没有砸大门不属实;对常学方的询问是客观真实的,常学方是出于防卫抓伤杨俊,且杨俊笔录中说脸上的伤马某某抓伤;对马某某、杨某叙述无异议。对常某某询问笔录有异议,陈述不属实;对证人席某某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照片、鉴定书无异议;对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没有向原告送达,程序不当;对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不发表意见,原告在交换证据时没有看见。第三人杨俊对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常学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将结合案卷材料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认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但是,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提交的常学方、杨俊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证明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第三人杨俊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庭审调查查明的情况及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常学方与第三人杨俊系邻居。2015年2月1日晚18时许,杨俊酒后滋事,在常学方大门前砸门,常学方开门后双方发生撕扯,常学方将杨俊面部抓伤。案件发生后,被告卢氏县公安局横涧派出所依法进行调查。2015年2月28日,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分别作出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1号和第0092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常学方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给予常学方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杨俊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给予杨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常学方对处罚决定不服,起诉来院,请求判��撤销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卢公(横)行罚决字(2015)第009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享有对本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职权。1、在事实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当事人陈述、询问相关人员、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常学方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告卢氏县公安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在程序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卢氏县公安局在处罚前已向原告送达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3、在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常学方的违法行为,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卢氏县公安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常学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学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学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人民陪审员  莫少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