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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张XX诉被告强XX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张XX,女,汉族,1981年11月2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被告强XX,男,汉族,1981年3月20日生,方山县XX镇XX村人,住本村。原告张XX诉被告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举行婚礼,1999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强XX5周岁,次子强XX1周岁。婚后共同生活中,被告四处赌博,不务正业,半夜三更吃饭酗酒。从来不顾家人和孩子休息,同时被告疑心太重,不允许原告与陌生男子说话。原告在星期天二部任职钢琴老师兼管理。原告与女性朋友偶尔外出聚餐,回家后被告恶语相加,与男性朋友通通电话,被告就猜测原告有不轨行为。被告从来不分担家务,家里一切开销全部原告一个人承担。更让原告不可忍受的是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脑部中风,至今落下头疼的病根,偶尔让被告带大儿子的话,被告就会带到麻将馆或者玩手机打游戏。为此原告与被告2011年曾起诉离婚,通过法庭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痛改前非。2012年后半年被告又露出原来的恶习,为此原告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长子强XX,次子强XX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0元;3、分割共同财产长城小轿车一辆。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她说的都是比如,生活费,抚养费我可以承担,我没有赌博,我是出去工作,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是2008年结婚的,2009年生下长子强XX,2013年生下次子强XX,2011年贷款10万元,还贷的时候因生意周转又贷款2万元。夫妻之间发生争吵不是大打出手的。2012年原告起诉离婚时给了他7万元保证金,也是贷款,剩余的都是家庭开支,2008年原告与别人合作开学校陆续投资1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经过一年自由恋爱后,于1998年举行了婚礼,1999年办理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个儿子,长子取名强XX,现年5周岁,次子取名强XX,现年1周岁,婚后共同购买长城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投资做生意,负债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相识,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很好。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很好。感情不合始于2011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原告一气之下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重归于好。2014年春节前后,双方又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向法庭起诉请求离婚,但双方并无根本上的利害冲突。目前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完全弃家不顾,并且在法庭开庭休庭后,原、被告一起开车回家。表明双方感情深厚,原告起诉离婚完全是赌气,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同为了家庭和孩子着想,完全有和好如初的可能。原告以被告殴打致使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强XX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建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