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486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续辉,通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胡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胡某某系初中同学,在2010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8月27日生下儿子胡某甲。2014年6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初感情尚好,随着儿子的降生,家庭负担加重,被告性格粗暴,动辄对我进行殴打谩骂,对家庭也无责任心。2014年3月,被告外出务工,我在家抚养小孩,同年10月,被告回通城后却不回家,更不与我联系,我主动要去见面谈谈,哪知见面后又是拳脚相加,致使我软组织多处受伤。综上,为摆脱这桩痛苦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被告胡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自由恋爱,2011年6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年农历8月27日生下儿子胡某甲。2014年6月4日在通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后因被告胡某某脾气性格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相骂打架。2015年3月26日,原告罗某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系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偶尔发生相骂打架,但并无不可调和的根本矛盾,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尽力去营造和谐稳定的家庭氛围,给小孩创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为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黎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