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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曾显波,杜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74-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责人李智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明,交通银行青岛分行资产保全部员工。被告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董事长。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显波,董事长。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青岛福日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福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曾显波、被告杜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139元,减半收取84069.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89069.5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管金伦人民陪审员  郑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耀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