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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双清与广州市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双清,广州市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双清,住湖南省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庙青村村中心路自编1号。法定代表人:刘智珺,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燕君,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锡章,系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李双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仨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9495.9元。二、被上诉人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支付鉴定费7054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2014)穗南法岗民初字第39号判决第三项;2、被上诉人补发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59700元;3、被上诉人补发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加班加点工资81000元;4、被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赔偿金44800元(6400元/月×3.5个月×2倍);5、被上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赔偿金70350元[(59700元+81000元)×50%];6、被上诉人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要求支付2011年至2013年休假工资5793元(128.7元/天×15天×3倍);7、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5月至20113年11月生产提成奖金3500元(500元/月×7个月);8、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年终奖2800元;9、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工资2709元(4713元-2004元己付);10、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2800元;11、被上诉人依法补交2011年至2012年4月社会保险费。以上共计228652元。上诉人上诉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就工资标准为2800元/月,工作时间每天12小时每月休息4天(法定假除外)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一审法院拒不采信,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在一审法院的法庭当庭签订和解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写下撤诉书,并由一审法院递交给二审法院。现在上诉人要求继续审理,不合法也不合情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并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2014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上诉人了解本案;二、被上诉人支付20000元给上诉人后,双方因本案所有劳动纠纷,包括工资、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全部结清,其他责任互不追究;三、上诉人收到上述20000元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四、本协议一式四份,被上诉人执三份,上诉人执一份;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14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现金20000元,上诉人亦于同日出具了撤诉申请书,并递交给原审法院。在本院二审庭询时,上诉人表示,其坚持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亦无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可撤销的情形,是有效协议。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向上诉人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上诉人亦当即出具了撤诉申请书,履行了办理撤诉手续的义务。依照上述和解协议的约定,双方纠纷已经了结。现上诉人反悔,坚持提出上诉,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双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依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