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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56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出生,小学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汉族,1975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新胜、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19日,原、被告登记领取结��证。谈婚期间,双方对彼此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性情暴躁,一旦与原告发生矛盾,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丝毫不念夫妻情义。被告不善处理夫妻矛盾,心胸狭隘,极不尊重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数次扬言离婚,并三次将原告送回娘家。2014年3月,原、被告为家务琐事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送回原告父母家,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还可继续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4月,双方开始谈婚。2011年12月12日,原、被告按地方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2年1月9日,原、被告在山丹县民政局登记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恋爱及谈婚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共同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无根本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积极加强沟通、消除矛盾,妥善处理夫妻关系,就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应本着慎重对待婚姻、家庭的态度,珍惜夫��感情,不能因一时冲动而轻言离婚。根据原、被告现有的婚姻基础和感情状况,相信原、被告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