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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军红与山东省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红,山东省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924号原告吴军红。委托代理人李琛,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世杰,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美林小镇38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庆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启波,系被告处工作人员。原告吴军红为与被告山东省均豪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均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红委托代理人李琛、王世杰,被告均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红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到被告工作,被告于2014年6月6日无故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4、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518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均豪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是我方外包合作单位的员工,不是我单位员工。我方有外包合作协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仲裁期间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1、银行打印的工资发放明细一份;2、工作证一份。在本院开庭期间,原告吴军红提交了下列证据:3、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3年度山东省物业管理优秀项目名单的通知及海信温泉王朝项目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均豪公司系海信王朝项目真正的物业管理公司,其对外宣传招聘、公示的信息均系被告,原告在该项目处实际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服务的公司就是被告。被告均豪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及其出勤表各一宗,证明原告吴军红系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吴军红系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3、员工入职表复印件一份;4、保洁清扫服务协议书两份。被告均豪公司在本院开庭期间未提交证据。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了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编号37021120141477号案卷被告均豪公司提交的项目在职人员登记表两份,其中一份上有原告吴军红的相关信息。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路支行调取了原告吴军红银行卡工资发放单位的相关信息,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青年路支行向本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及其附件载明的内容,原告吴军红在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发放。经原告、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均豪公司对原告吴军红提交的证据1质证,被告公司的工资发放是招商银行,原告的是农业银行,跟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质证,该工牌是外包人员佩戴的,很多人都有,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对证据3质证,被告确实负责海信温泉王朝项目的物业管理。原告吴军红对被告均豪公司提交的证据1质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无法确认真实性,根本不是吴军红的姓名,而是“吴君红”;对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名字非本人的名字;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证据。原告吴军红对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编号37021120141477号案卷被告均豪公司提交的项目在职人员登记表两份质证称,这两份表是均豪公司提供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从表上可以看出吴军红是2013年3月20日入职,原告认为吴军红与均豪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均豪公司对该证据质证称,这个一份是正式员工的表,一个是外包人员的登记表,是不一样的,吴军红是在外包人员的登记表。原告吴军红对本院调取的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青年路支行调取的原告吴军红银行卡工资发放单位的相关情况质证称,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1、但是原告一直认为从开始进入该公司,一直认为自己是被告处职工,包括工牌、工作场所等证据都足以让自己认定是被告处职工,且工资卡是被告的负责人发放的,基于劳动合同弱势方等条件的限制,工资卡具体是谁发放,原告并没有义务和足够的手段去查明,卡由谁办理或者发放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与谁之间存在确定的劳动关系;2、即使调取的证据显示是玉禾田公司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也可能是玉禾田公司代被告发放或被告委托玉禾田公司发放,因此也不能证明原告是玉禾田的员工;3、被告提交的玉禾田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凡是玉禾田的员工均与玉禾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实际上原告吴军红并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我们予以否认,并且从反面上足以认定原告非玉禾田的员工;4、调取的农业银行的证据仅显示了2014年发放工资的证据,原告从2013年进入被告处任职,因此也不能说明从一开始原告就是玉禾田的员工;5、法院调取的材料显示给吴军红发放工资的账户均是由一个94账号发放,关于94账号是否系玉禾田公司的账号证据没有标明,不予认可。被告均豪公司无异议,被告没有招聘原告,被告与玉禾田公司签订了外包合同,所以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014年8月25日,原告吴军红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6日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辞退赔偿金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欠发的加班费1518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吴军红的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吴军红提交的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公布2013年度山东省物业管理优秀项目名单的通知及海信温泉王朝项目的网页打印件一份,以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329号仲裁案卷在案作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青年路支行调取的原告吴军红工资发放单位的情况回执显示,原告吴军红工作期间的工资系由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转账发放。根据原告在劳动仲裁期间的陈述,其工作地点为海信温泉王朝,被告均豪公司虽然是海信王朝项目真正的物业管理公司,但被告均豪公司与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温泉王朝售楼处、景观示范区保洁清扫服务协议书》,且被告提交了盖有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公章的出勤表以及工资表,该宗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原告吴军红工资发放单位的相关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在劳动监察部门提交的项目人员登记表其中一份有原告吴军红的相关信息,被告称该登记表系外包人员的登记表,且被告与北京玉禾田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确实签订了《温泉王朝售楼处、景观示范区保洁清扫服务协议书》,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吴军红与被告均豪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吴军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6月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45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加班工资1518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军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吴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修审 判 员  刘平平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萃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