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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贾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轿车,沿唐山市建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新道口时,与郝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事故发生后贾某某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唐山市安康医院酒精检测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贾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75.6mg/100ml。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贾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5年4月2日,被告人贾某某赔偿郝某、郝刚人民币5万元,郝某、郝刚对贾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唐山��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乃江代理审判员  单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