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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伟林杜进波阳光保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林,杜进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693号原告王伟林,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烟台市。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进波,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招远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伟林与被告杜进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文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国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进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杜进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王忠琦驾驶我所有的机动车相碰撞并致六车连环相撞,造成我车辆损坏,致我受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585.2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进波提交答辩状称,原告诉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该次交通事故我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850元,我要求从我的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杜进波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次交通事故系六车相撞,应扣除其他车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8时40分许,被告杜进波驾驶鲁FG72**号鲁FG4**挂号货车沿威乌高速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与前方顺行的宫照宣驾驶的鲁FS91**号、沙恩同驾驶的鲁FGT7**号、王忠琦驾驶原告王伟林所有的鲁QQ2**号、胡金状驾驶的机动车、年维峰驾驶的机动车连环相接,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宫照宣车人刘文明、刘海容,乘坐王忠琦车的原告王伟林,乘坐沙恩同车的马爱敏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载明:杜进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伤后到莱州市中医医院检查治疗,花用医疗费283.12元。原告提交了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单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系城镇居民,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致伤后误工15天。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年收入28264元赔偿15天误工费。原告提交了身份证明、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损失32750元,实际花用维修费22200元,支付拆检费500元、鉴证费750元、交通费50元。原告提交了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拆检费单据、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为22200元,故同意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杜进波主张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施救费1850元,被告杜进波要求从其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杜进波为其垫付的施救费。被告杜进波提交了施救费单据。经质证,原告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杜进波驾驶的鲁FG72**号鲁FG4**挂号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5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投保额为100万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杜进波驾驶机动车与前方顺行的其他5辆机动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及多车损坏,致多人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书正确、合法,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杜进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对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应扣除无责方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杜进波虽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花费为准。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12元、误工费1161.53元(28264元/年÷365天×15天)、交通费50元、拆检费500元、鉴证费750元、施救费1850元、车辆损失22200元,合计26794.6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杜进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伟林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3494.6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车辆损失、拆检费、价格鉴证费,合计23100元(23300-200)。三、原告返还给被告杜进波垫付款1850元。以上一、二、三项综合计算后,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4744.65元,给付被告杜进波1850元。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杜进波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文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元--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