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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姜正家与贾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家,贾学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姜正家,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贾学兵,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现在齐州监狱服刑。原告姜正家与被告贾学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家,被告贾学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家诉称:2014年3月9日21时左右,被告因与姜正丽发生纠纷,酒后携带一把砍刀,来到原告弟弟姜贞强居住的商河县武夷小区,被告敲门时正碰到姜贞强、姜贞方及原告等人下楼,到楼下后因双方语言不和发生厮打,被告用随身携带的砍刀乱砍,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3695.6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依法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3695.60元、误工费21670元、护理费11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1847.6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43695.60元、误工费20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46237.80元;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学兵辩称:因原告等人先动手打我,我属于正当防卫,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正家与姜贞强系叔兄弟关系,姜贞强与姜正丽系姐弟关系,2014年3月9日晚上,姜贞强的姐夫梁世兴、杨学勇,兄弟姜正家、姜贞方以及表哥宋茂华等人到姜贞强处祝贺其乔迁新居。被告贾学兵与姜正丽系初中同学,姜正丽离婚后,两人经常联系,贾学兵要求与姜正丽结婚,姜正丽不同意,因此产生矛盾。2014年3月9日18时左右,贾学兵通过短信约姜正丽面谈,姜正丽打电话告知贾学兵以后不要来往了,两人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当晚21时左右,贾学兵酒后携带一把砍刀(放在所穿外套的内兜里)来到姜正丽的弟弟姜贞强居住的商河县武夷小区D区7号楼2单元101室找姜正丽,敲门时,正碰到姜贞强、姜正家、姜贞方等人下楼,姜贞强就让贾学兵到楼下谈,到了楼下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贾学兵就拿出携带的砍刀朝靠近他的人乱砍,致使原告姜正家的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入商河县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入济南军区总医院治疗,入院后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右顶叶脑挫裂伤、右顶叶硬膜外血肿、右顶骨骨折、右顶皮肤裂伤、右顶皮下血肿。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43695.60元。原告出院时其主治医师建议原告全休两周,并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原告系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因受伤自2013年3月10日至3月31日未上班,原告平均每日工资95.10元,扣发22天,计2092.20元。2014年3月17日,商河县公安局许商派出所委托商河县公安局法医门诊对原告姜正家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经检验:伤者青年男性,神志清,精神可,自主体位,查体合作。伤者右颞枕部有15㎝的纵行缝合创口。左足跟内侧可见皮下出血,青紫。余未检见异常。阅济南军区医院CT片:1、右顶叶脑出血;2、右顶骨骨折并硬膜外血肿,右顶部头皮血肿。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3月21日,贾学兵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逮捕。2014年10月28日,贾学兵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贾学兵在山东省齐州监狱服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济南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1份、住院收费单据1张、诊断证明1份,齐鲁宏业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证明1张、劳动合同一份、2013年1月-12月份工资表,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在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本院(2014)商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等民事权益,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学兵与案外人姜正丽系初中同学,姜正丽离婚后二人联系较为密切,贾学兵要求姜正丽与其结婚,遭到姜正丽拒绝,二人因此发生矛盾。贾学兵应本着理智的态度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感情问题,而贾学兵在事发当晚却酒后携带砍刀来到姜正丽的住处要求与其见面,在与姜正丽家人发生口角后,持刀乱砍并将原告姜正家致伤,对此被告贾学兵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695.60元、误工费209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正家医疗费43695.60元。二、被告贾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正家误工费2092.20元。三、被告贾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正家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6元,原告姜正家承担803元,被告贾学兵承担1043元,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晓玲审 判 员  张 盟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