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冯文与卢一、马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67号原告冯文。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一(曾用名卢大)。被告马惠。原告冯文与被告卢一、马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瑞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甘雯雯、李玉玲参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森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文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马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省中山市经商期间认识后成为朋友,时有来往。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卢一以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被告卢一立写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写明“卢一在2012年10月15日借到冯文现货货款共149000元,还款日期在2012年7月30日开始还款,约每月还款金额30000元正,在2013年还清。如果不还清,最后在2014年4月份前还清。借款人:卢一。”写好借条后原告当即交付现款给卢一。但借款后,被告卢一不守信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方寻找,其都避开。被告马惠是被告卢一妻子,该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对另一方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卢一、马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以本金149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给原告冯文;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冯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份;2、人员基本信息,用以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9000元。被告卢一、马惠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有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卢一、马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5日被告卢一以资金紧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49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最迟于2014年4月份还清。被告卢一立写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但借款后,被告卢一不守信拒不还��,因其都躲避,经原告多方寻找无果,逐向本院起诉。被告马惠是被告卢一的妻子。本院认为,被告卢一在2012年10月15日以资金紧为由向原告借款149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其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其借款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除归还借款外,应支付逾期借款利息给原告。因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份,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故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利息的计息应从2014年5月1日起以本金149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马惠是被告卢一的妻子,该借款是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一、马惠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9000元给原告冯文;二、被告卢一、马惠支付借款的利息给原告冯文(利息的计算:以借款149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3280元,由被告卢一、马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瑞荣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森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