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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玉梅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梅,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67号原告:胡玉梅,女,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陈勇,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玉梅诉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玉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当时言明一年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被告一再拖延,拒不还款,故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144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息一分五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后期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陈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归还了1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梅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其中以80000元为基数利息的从2014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6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的利息从2015年2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陈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徐长林人民陪审员  陈义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