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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70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台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982**号二轮摩托车(搭载谭某某)行驶至中山市小榄镇联丰路牛仔城对开路段时,碰撞骑自行车的某男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欧阳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在小榄镇陈星海医院将被告人欧阳某某查获(未羁押)。经鉴定,被告人欧阳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3.8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欧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报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证人谭某某的陈述、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欧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欧阳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肖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炳泉第页,共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