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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祥路86号,机构代码:68315205-3。法定代表人狄旭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产业集聚区人民西路与月亮湾大道交叉口,机构代码:58973196-4。法定代表人胡延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斌斌,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茹,该公司员工。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物业委托代理人朱斌斌、孙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根据法律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原告为被告进行招商策划、广告宣传、公关活动、招商租赁服务等业务;2、实际招商租赁面积54000平方米、商铺500间;3、服务费用标准为商铺租赁合同总金额的3%;4、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致使另外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总代理招商租赁服务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又对商铺租赁价格进行了确认,5年期间单间月租赁价格1600元/平方米;10年期间单间月租赁价格1700元/平方米;15年期间单间租赁价格1800元/平方米;20年期间单间月租赁价格1900元/平方米;2014年4月16日,在原告已投入工作的情况下,被告方代表李建口头通知原告说解除合同,对此,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认可。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附条件解约协议,同意解除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合同》,但同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费用,该120000元费用必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只有原告方收齐被告支付的120000元,解约协议才算完成,但时至今日,原告方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费用,被告方没有按照约定条件履行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的解约协议没有完成。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款399176元并承担违约金742140元。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确有合作,但由于种种原因,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协议签订后15日内应支付原告12万元,我们对于违约是承认的,但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我们双方签订了解约协议,既然签订了该协议,那么双方之间就不存在经济损失了,至于违约金我公司部分承认,请求法院酌情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代理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为被告进行招商策划、广告宣传、公关活动、招商租赁服务等业务;2、实际招商租赁面积54000平方米、商铺500间;3、服务费用标准为商铺租赁合同总金额的3%;4、同时约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或变更合同内容致使另外一方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否则,违约方应按总代理招商租赁服务费的5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5日,被告对商铺租赁价格进行了确认:5年租赁期限的单间月租金1600元/间,10年租赁期限的单间月租金1700元/间,15年租赁期限的单间月租金1800元/间,20年租赁期限的单间月租金1900元/间。双方还约定,如果商户租赁商铺,附加一下优惠政策:免一年租赁费,赠送10000元装修费,一次性优惠总租金的5%。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工作,购置办公用品,招录人员、购买员工服装、出资进行广告策划、图纸设计、人员培训等相关工作,累计投入资金259176元,后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经多次协商,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解约协议,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1月12日双方签订的《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合同》,并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120000元费用,并附条件约定该120000元费用须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解约协议才算完成,至今为止原告方仅仅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费用。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款399176元并承担违约金742140元。另查明,5年期每间商铺的租赁价为每月1600元,另5年期的优惠金额为:免六个月房租9600元;一次性付款优惠总租金的5%即4800元(5年每间租赁费96000×5%=4800元)。5年期每间商铺的租赁价格为81600元(96000元-9600元-4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代理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未严格按合同履行其义务不但构成违约并造成原告损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代理合同﹥解约协议书》属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该解约协议解除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该解除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新蔡县华久国际冷链农产品仓储物流园招商租赁服务代理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直接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以原告实际投入资金259176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总代理招商租赁服务费的30%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情况和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按照总代理招商租赁服务费(5年期)的15%计算违约金为宜,其中5年期每间代理招商租赁服务费为81600元,即被告应承担违约金为81600元×500间商铺×3%招商租赁代理服务费×违约金15%=18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损失259176元(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从中扣除)。二、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83600元。三、驳回原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2元,由原告驻马店市迪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被告新蔡华久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审 判 员  王占运人民陪审员  李国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东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