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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马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窦某甲、窦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窦某甲,窦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马民初字第34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91年3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57年6月8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系原告王某甲之父。被告窦某甲,男,生于1955年10月15日,汉族,文盲,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被告窦某乙,女,生于1993年4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张家川县人,农民。系被告窦某甲之女。委托代理人赵建忠,男,汉族,系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被告窦某乙、窦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剑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窦某甲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窦某乙于2013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婚约关系,期间原告方为了婚约成立,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方彩礼40000元,踩门时给付窦某乙2200元,并给付窦某乙母亲600元,订婚时给付窦某乙2000元,给领的人给了200元,衣服钱6000元,给付窦某乙亲属510元。在男方家见面时给付窦某乙2000元,家人1200元,给女方两枚金戒指,2014年正月见面时给被告方两瓶茅台酒,一条黑兰州香烟,给被告窦某甲孙子压岁钱200元,加上其他花销,共花费了62180元,后由于被告方的原因,婚约被毁,要求被告方返还我的彩礼以及其他财物。被告辩称:被告窦某乙与原告订婚时候,彩礼是40000元,并给了我家金戒指两枚,其余踩门钱等都记不清楚了,被告因为订婚一事请亲戚邻居吃饭花了10000多元,后来婚约因为原告方悔掉而失败。现在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等物品,我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窦某乙于2013年农历2月经人介绍建立了婚约关系,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人民币40000元,金戒指两枚。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方按照民间习俗给付被告方其他费用共计14310元,(其中,给付窦某乙本人衣服钱、绑钱等共计人民币12000元,给付窦某乙家人及亲属2310元),并给付被告方人情茅台酒两瓶、世纪金徽四星、三星酒各两瓶、兰州牌香烟三条、价值600元的化妆品及茶、枣等其他人情。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彩礼40000元及金戒指两枚无争议,应予认定。就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其他费用及人情等,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本案证人窦连河证实原告方共给付被告方其他费用共计14310元,人情茅台酒两瓶、世纪金徽四星、三星酒各两瓶、兰州牌香烟三条、价值600元的化妆品及茶、枣等。窦连河为本案唯一证人,其当庭的证言客观真实,与原告方的供述一致,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民间习俗订立的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婚约关系订立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彩礼及其他费用,数额较大,被告方应予以返还。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烟酒茶等是基于婚约关系给付的人情,不属被告方依婚约索要的费用,不属于返还之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窦某乙、窦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彩礼及其他费用人民币54310元,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由被告窦某乙、窦某甲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乙金戒指两枚;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要求被告方返还人情折价款的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泽宇 百度搜索“”